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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晓东与胡祝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东,胡祝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杨晓东。被告:胡祝均。原告杨晓东诉被告胡祝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晓东与被告胡祝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晓东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案外人牛兵堂因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借得现金3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同时,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提供了保证。届期,经催讨,牛兵堂爽约拒还,而被告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致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杨晓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牛兵堂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同时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胡祝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确实是由牛兵堂借走的,被告作为担保人。但是原告交给牛兵堂的是承兑汇票,不是现金。后来这笔借款演变成了投资款。牛兵堂已经还掉了,被告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祝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胡祝均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对收条认为不知情,据被告所知,原告交付给牛兵堂的不是现金,而是承兑汇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牛兵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胡祝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牛兵堂在约定的借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也可以直接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担保款30万元,并赔偿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牛兵堂追偿。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并非现金,而是承兑汇票,本案借款后来演变成投资款,借款人已经归还了本案借款的辩称,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祝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晓东担保款3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胡祝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牛兵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计990元,由被告胡祝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