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姚洪波与李勇先、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洪波;李勇先;邓富强;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羊民初字第3331号 原告姚洪波。 委托代理人吴大章,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勇先。 被告邓富强。 被告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华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卫,总经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 负责人蔡欧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清平。 原告姚洪波诉被告李勇先、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物流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邓富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章,被告邓富强,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先、被告泰宏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洪波诉称,2011年11月11日23时,被告李勇先驾驶号牌为川AF03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华大道二段由东向西行驶,23时37分,当车行驶至光华大道二段与文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下肢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勇先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等住院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川AF0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泰宏物流公司,在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 4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450元(50元/天×109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3 900元、误工费25 22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 7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 486.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再医费40 000元、拐杖费90元、电瓶车费3 300元、鉴定费1 309元,合计223 110.23元。 被告李勇先无答辩。 被告邓富强辩称,邓富强是川AF033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李勇先是邓富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泰宏物流公司,在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邓富强垫付原告医疗费47 712.64元及10天的护理费1 200元、支付原告现金1 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 000元,请求法院一并依法处理。 被告泰宏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邓富强是川AF033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李勇先是邓富强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泰宏物流公司,泰宏物流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 2011年11月11日23时,被告李勇先驾驶号牌为川AF03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华大道二段由东向西行驶,23时37分许,当车行驶至光华大道二段与文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下肢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李勇先负事故全责,姚洪波无责。 2011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1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骼肌腱外露、左足第3-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低钾血症。出院医嘱:转成办院治疗、患肢关节功能锻炼、患肢禁负重、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器。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3月1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外支架固定术后,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骼肌腱外露,左足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全休6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与护理,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备注(手术名称):1、左足背创面扩创、VSD负压引流术及取皮植皮术;2、若行踝关节融合术,正常情况下需费用预计40 000元。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邓富强支付原告医疗费47 712.64元,原告支付10 374.26元,医疗费用合计68 086.9元。原告购买拐杖支付90元。邓富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1 200元,支付原告现金1 000元。 2012年6月12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就姚洪波本次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原告姚洪波支付鉴定费1 309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是否需要行踝关节融合术及该手术费用、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准予,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2年9月1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姚洪波左内外踝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足背遗留植皮瘢痕,软组织缺损,畸形,足弓损害,左足负重障碍属九级伤残。2013年4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回函》载明姚洪波内外踝骨折,足弓损害,软组织缺损,未达到有关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标准;出院证中无医生建议行踝关节融合术;无残疾器具费。 姚永友、蒋秀华夫妇生育了姚洪兵、姚洪波共计2个儿子,姚永友、蒋秀华均居住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东山镇新中绍兴村1组。 2010年9月21日,姚洪波与成都绿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二段文乐二路心愿花园一期8栋1单元11号。 审理中,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原告、被告邓富强均无异议。 另查明,1.川AF0336号的登记车主为泰宏物流公司,该车在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 000元、不计免赔等。2.姚洪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载明金额为3 000元以及出租车发票若干。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申请、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发票、收据、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李勇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洪波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勇先承担,李勇先是邓富强的雇员,其在驾驶车辆中造成他人伤害应当由雇主邓富强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川AF0336号车登记挂靠在泰宏物流公司,泰宏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因姚洪波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8 086.9元,其中,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 000元,邓富强支付47 712.64元,原告支付10 37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主张其住院109天,计算为2 180元(20元/天×109天)。3.营养费2 180元(20元/天×109天)。4.护理费,邓富强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1 200元,护理费本院确定为80元/天,邓富强实际支付护理费为800元,其余超出部分由邓富强自行负担。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8 720元(80元/天×109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8 116.96元(31 489元/年÷365天/年×210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 309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计算为78 775.6元(17899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姚永友(65岁)生活费7 714.58元(4 675.5元/年×15年×22%÷2人);被扶养人蒋秀华(61岁)生活费9 771.80元(4 675.5元/年×19年×22%÷2人)。合计96 261.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器具费,购买拐杖90元。11.再医费,原告主张40 000元,因出院证无医生建议行踝关节融合术,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费,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本院酌定为1 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3 844.84元。 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在总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自费医疗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13 617.38元(68 086.9元×20%=13 617.38元)。该自费治疗费用及鉴定费1 309元,合计14 926.38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方邓富强负担。 因川AF0336号车在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依据保险合同,扣除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还应支付178 918.46元(203 844.84元-14 926.38元-10 000元)。 邓富强已经支付47 712.64元、护理费800元、现金1 000元,因邓富强应负担自费药等14 926.38元,实际垫付费用34 586.26元(47 712.64元+800元+1 000元-14 926.38元=34 586.26元)。该费用由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给邓富强。 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姚洪波144 332.2元(178 918.46元-34 586.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洪波支付144 332.2元; 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富强支付34 586.26元; 三、驳回原告姚洪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647元,减半收取为2 324元,由姚洪波负担324元,邓富强、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高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