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吉春、房燕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吉春,房燕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沂南保字第295号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被申请人:吉春,男,成年,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房燕,女,41岁,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房燕驾驶的京LF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房燕驾驶的京LF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道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