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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龚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4号原告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钱耀庭,龙游县塔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为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原、被告申请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3年4月8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宣宇、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耀庭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韩某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韩某丁,××××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韩某戊,××××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韩某己,五位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原告引产导致身体虚弱,被告就嫌原告冷落被告,在近三四年在外与异性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分房而居。长期以来,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配偶、子女生活不闻不问,且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备受折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是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为被告韩某甲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1)衢龙小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4、雪花、阿菊、美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5、韩某己、韩某戊、韩某丙、韩某乙、韩某丁出具的分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床睡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6、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7、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位于龙游县横山镇龙门桥村后畈弄38号的房屋一幢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8、原、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位于龙游县横山镇下宅村龙门桥后畈弄38号的房屋一幢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认对原告不好的事实。被告韩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子都是事实,但是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被告也有家庭责任心,原告称被告在外面有女人不是事实,被告由于谋生,一直在深圳等外地经营中草药生意,子女的抚养费都是被告挣的,被告认为离婚对子女和家庭、社会的影响很大,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向龙游县公安局办证中心调取户籍证明五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去龙游县横山镇下宅村龙门桥后畈弄38号拍摄照片三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五份、拍摄的照片三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五位子女的情况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被告不照顾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5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韩某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韩某丁,××××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韩某戊,××××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韩某己,五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曾有吵架、打架的行为,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面前签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位于龙游县横山镇下宅村龙门桥后畈弄38号的砖混结构两层半楼房一幢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共生育五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曾有吵架和打架的行为,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签保证书,是挽回夫妻感情的积极举措。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