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叶荣根与张春辉、鲁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根,张春辉,鲁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叶荣根。被告:张春辉。被告:鲁秋,1971年9月3日出示。原告叶荣根与被告张春辉、鲁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辉、被告鲁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根诉称:被告张春辉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叶荣根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现三笔借款均已超过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春辉一直迟迟未能归还。被告鲁秋与张春辉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是被告张春辉、鲁秋的共同债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春辉、鲁秋立即共同归还。被告张春辉、被告鲁秋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叶荣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春辉、鲁秋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月20日及2012年1月22日,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张春辉三张借条合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春辉、被告鲁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春辉、被告鲁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春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张春辉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辉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鲁秋作为被告张春辉的配偶,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鲁秋又不能证明上述借款是被告张春辉的个人借款,故对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张春辉、被告鲁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辉、被告鲁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春辉、被告鲁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苏 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