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居民。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马王庙新街菜场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4克海洛因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甲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魏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