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崆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28日。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2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某,现年4周岁。由于缺乏婚前了解,婚后俩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对原告猜疑心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与生育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所述其他不属实,我是上门女婿,入赘原告家。我认为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而且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某,现年4周岁。近年,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务问题,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子女,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虽然曾发生过一些矛盾,但这是夫妻生活当中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关心,正解处理好家务问题,还是能在一直起生活的。同时,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