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秀华与王维山、苗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王维山,苗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陈秀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梁川,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山。委托代理人钟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淑侠(被告王维山之妻),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钟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华诉被告王维山、苗淑侠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川、张向猛、被告王维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鹏、苗淑侠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王维山收到该借款并亲笔书写借据为证;该借款二被告用于共同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有被告苗淑侠任董事、被告王维山任监事于借款后开办的天津凯凯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证;该借款在借据中未约定出借期限,至2012年6月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无款偿还需向第三方起诉筹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2、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2960元(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起诉日按同期央行基础利率6.31%计算);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要求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工商登记材料一份;4、账户明细一份。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一并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资金给付被告王维山,并且所谓借款之时被告王维山及其爱人苗淑侠并未经营凯凯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一说。凯凯公司自成立开始就没有业务,资金情况非常清楚,故不存在借款经营情况。原告陈秀华实际借款借给了案外人张效文,是与被告王维山一起共同对张效文进行的融资,而且原告陈秀华借给张效文实际金额为60万元,之所以被告王维山会给原告陈秀华写70万的欠条,是因为原告陈秀华等委托被告王维山处理与张效文借款事宜。所以被告王维山应原告陈秀华要求给原告陈秀华出具了70万借条,实际上包含10万元的利息。张效文因为犯罪已经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所以此款未能归还给被告王维山,在此期间被告王维山曾多次找到原告陈秀华,要求其共同查找张效文并讨还融资款,但是原告陈秀华不愿意支付要钱所产生的费用,故一直不予理会,现被告王维山一直一个人讨要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2010)东民初字第50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09)一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6、借款协议书一份;7、张效文的聘书一份;8、财政局统一收据一份;9、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维山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0日被告王维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当日被告王维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陈秀华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王维山,06、7、20。”2006年7月20日原告从其账户中支取人民币24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出资60万元给了案外人张效文,被告王维山并未收到钱款,被告王维山当时只是考虑与原告的朋友关系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且本金为60万元,利息10万元,所以才有70万元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维山主张其并未收到借款,原告不能证明给付过被告王维山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借款当日原告从其账户中取款24万元,余款46万元原告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被告王维山,但被告王维山当庭辩称借款当日原告给了案外人张效文60万元的现金,被告王维山是出于朋友关系才给原告出具的70万元借条,其中还有10万元系利息,本金仅有60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写有借条,且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视为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王维山辩称其并未收到钱款,但被告王维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王维山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维山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王维山的个人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296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维山偿还原告陈秀华欠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苗淑侠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维山、苗淑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5元,由被告王维山、苗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娟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茂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