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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华亮与叶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亮,叶海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305号原告:陈华亮。被告:叶海宾。原告陈华亮与被告叶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华亮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叶海宾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华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海宾一直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叶海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确定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海宾未作答辩。原告陈华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陈华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海宾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至今被告仍未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海宾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海宾归还原告陈华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叶海宾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叶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