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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浩通诉被告杨子芳、杨增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浩通,杨子芳,杨增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高浩通,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高彬,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晓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芳,男,汉族。被告杨增江,男,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负责人裴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兴鹤,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浩通诉被告杨子芳、杨增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一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浩通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子芳、杨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浩通诉称,2012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杨子芳驾驶冀DBN3**号三轮汽车沿永年县西苏村至双陵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油村村南乡间道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高浩通碰撞,造成高浩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永年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子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浩通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9元、整容费1000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47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子芳、杨增江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杨子芳驾驶冀DBN3**号三轮汽车沿永年县西苏村至双陵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西苏乡油村村南乡间道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高浩通碰撞,造成高浩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子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浩通无责任。被告杨增江系冀DBN3**号三轮汽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杨子芳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原告高浩通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骨凹陷性骨折、前额部硬膜下血肿、前额部头皮裂伤、左下腹部、右下肢近端内侧、双足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付诊疗费631.9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高浩通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告主张整容费,提交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浩通的面部整容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提交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孙晓芳所在务工单位江都市丁伙镇天通紧固件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关票据。另查明,原告高浩通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系农村居民。2011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4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子芳驾驶冀DBN3**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浩通受伤,被告杨子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浩通无责任。被告杨子芳为冀DBN3**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子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高浩通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诊疗费为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住院12天,应为600元(50元×12);整容费为10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尚为幼儿的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1731.9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48元,确定护理人员孙晓芳日工资约为67元(24448元÷365),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应为804元(67元×1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35.9元,其中医疗费用11831.9元,已超过冀DBN3**号三轮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浩通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1831.9元由被告杨子芳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24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BN3**号三轮汽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404元,被告杨子芳应赔偿原告1831.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浩通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4元。二、被告杨子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浩通经济损失人民币1831.9元。三、驳回原告高浩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子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亚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