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长余、黄飞燕与被告李中宁、农伟健、刘进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余,黄飞燕,农伟健,刘进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苏长余,男,1968年08月出生。原告黄飞燕,女,1969年07月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男,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宁,男,1975年11月出生。被告农伟健,男,1994年09月出生。被告刘进琼,女,1970年10月出生。被告农伟健,刘进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号*楼。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苏长余、黄飞燕与被告李中宁、农伟健、刘进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刘进琼及刘进琼,农伟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宁,华安保险负责人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余、黄飞燕诉称,2012年10月1日2时10分,被告农伟健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进琼的桂RNU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苏春庆、陈灵叶、苏剑平由平南往镇隆方向行驶,至平南县西江大桥南桥头路段时与被告李中宁驾驶的粤BU9W**号小型轿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苏春庆当场死亡,农伟健、陈灵叶、苏剑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农伟健,李中宁负同等责任。被告刘进琼作为桂RN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未尽到保管义务,将肇事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农伟健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作为粤BU9W**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在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94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139元。二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与苏春庆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桂RNU5**号,粤BU9W**号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资格;4.保险单,车辆转让信息,行驶证信息,证明粤BU9W**车辆转让及投保情况;5.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苏春庆死亡的事实。被告农伟健辩称,一、本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其系免费搭乘苏春庆,其本身也是被侵权人之一。二、本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两项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交通费认可为15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15000元,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损失应为136696元。被告刘进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被告是农伟健的母亲,且长工在广东打工,肇事车辆长期放在家中,摩托车是农伟健开出去的,因此本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中宁辩称,一、本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春庆当场死亡以及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二、本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对部分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其中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过高,不切合司法实践和当地实际,应以10000元为宜;误工费与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本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损失应为131696元。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本案中三个伤者受伤,一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因按照各个伤者的损失占全体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款。同一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受伤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能够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款。如仅有部分人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内容相关连,本院以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日2时10分,被告农伟健不以营利为目的无证驾驶登记为刘进琼所有的桂RNU5**号二轮摩托车不靠右行驶,搭乘苏春庆、陈灵叶、苏剑平三人由平南县城往平南县镇隆方向行驶,至平南县西江大桥南桥头路段时,与对向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行驶的由被告李中宁驾驶其本人的牌号为粤BU9W**小型轿车在会车过程中了生碰撞,造成苏春庆当场死亡,农伟健、陈灵叶、苏剑平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伟健,李中宁过错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苏春庆等三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责任。苏春庆遗体已经平南县殡仪馆火化,被告李中宁垫付丧葬费17000元。原告因苏春庆死亡造成损失未得到赔偿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苏长余、黄飞燕是死者的父母,死者与二原告均是农村居民。肇事的桂RNU5**号二轮摩托车登记为被告刘进琼所有,该车未提供保险凭证;肇事的粤BU9W**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中宁,该车原号牌为粤BP36**号,并以原号牌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伤者农伟健因伤造成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39772.4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8952.42元,合计58724.82元(已另案起诉请求赔偿);另外二名伤者属轻微伤在医院处置后回家,没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苏春庆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9元(52.41元/天×3×3)、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37317.69元。农伟健因伤损失58724.82元。两案合计损失19604.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损失156270.11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农伟健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没有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李中宁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伟健、李中宁负事故同等责任,苏春庆、陈灵叶、苏剑平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致乘车人苏春庆当场死亡,被告李中宁、农伟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进琼明知农伟健无驾驶证,并且农伟健未满18周岁将车交由农伟健驾驶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应对农伟健承担的赔偿责任分担其中30%的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作为肇事车的承保者应在所承担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各自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问题。苏春庆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处理事故误工费应3人3次计付,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付,交通费酌情按150元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损失137317.69元,按分配比例由被告华安保险在死亡伤赔偿限额内赔偿96660(137317.69÷156270.11×110000)元给原告;原告损失不足部分40657.69元(137317.69-96660),由被告李中宁承担50%赔偿20378.85元给原告,被告李中宁已垫付的丧葬费17000元从中兑减,兑减后还应赔偿3378.85元。对另外50%,被告农伟健承担70%赔偿原告14265.20元;被告刘进琼承担30%赔偿原告6113.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96660元给原告苏长余、黄飞燕;二、被告李中宁赔偿3328.85元给原告苏长余、黄飞燕;三、被告农伟健赔偿14265.20元给原告苏长余、黄飞燕;四、被告刘进琼赔偿6113.65元给原告苏长余、黄飞燕;五、驳回原告苏长余、黄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原告苏长余、黄飞燕共同负担65元,被告李中宁负担758元,被告农伟健、刘进琼共同负担75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162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其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程 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