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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邵广斌与郭要喜、郭要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广斌,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王庆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邵广斌,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桑圣超,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要喜,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郭要强,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朱洪涛,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恩,男,46岁,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邵广斌与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王庆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圣超、吴昱,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广斌诉称,原告邵广斌与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合伙经营伐树、收购树木,平均分配收益。2012年12月7日,原告邵广斌与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去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金堤村收树,在金堤村为被告王庆恩修剪树木时从树上摔下来,致C5骨折并滑落、C4骨折、颈髓高位截瘫,后虽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仍没有恢复,现正在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花费数万元,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仅支付医疗费1.5万元。原告邵广斌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89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和三被告既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邵广斌及三被告与被告王庆恩系义务帮工关系,三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2、同时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16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王庆恩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邵广斌与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合伙从事伐树、收购树木生意,收益平均分配。2012年12月7日上午11点多,原告邵广斌与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去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金堤村收购树木,因没有生意,该村经纪人王庆恩请邵广斌、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帮助其修剪树枝,被告王庆恩答应中午管饭。原告邵广斌爬上树用电锯伐树枝时,不小心将保险带锯断从树上摔了下来。原告邵广斌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C5骨折并滑落、颈髓损伤、颈髓高位截瘫、C4骨折,2012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5909.20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邵广斌支付放射费139.80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邵广斌再次入住菏泽黄河骨科医院,先后转至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菏泽市立医院、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3月20日出院,分别支付医疗费1164.68元、41071.70元、18358.30元、8208.19元。原告邵广斌已通过菏泽经济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7990.50元(27704.6020285.90)。原告邵广斌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由其妻子王粉荣和侄子邵国东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经原告邵广斌申请,2013年3月4日本院委托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邵广斌颈髓损伤后遗症属一级伤残,残后需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为1人。原告邵广斌支付鉴定费2000元、购买轮椅费用1200元、交通费2432元。另查明,被告郭要喜已经为原告邵广斌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郭要强支付7400元,被告朱洪涛支付27500元。原告邵广斌的次子邵国齐于2005年9月13日出生。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收费专用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邵广斌与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帮助被告王庆恩修剪树枝,原告邵广斌、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与被告王庆恩形成帮工关系。该帮工关系是基于四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和被告王庆恩的特殊身份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而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王庆恩主动邀原告邵广斌为其帮工,但是并没有为其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缺乏基本的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广斌自我安全意识不强,在帮工过程中粗心大意,将安全带锯断,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王庆恩的赔偿责任。原告邵广斌为被告王庆恩修剪树枝,是从事与合伙事务具有一定联系的活动,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作为合伙人,与原告邵广斌共同为被告王庆恩帮工,负有谨慎作业、安全防范义务,由于该三被告履行义务不当,对此事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邵广斌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庆恩承担45%的责任,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各承担5%的责任,且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邵广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具费。原告邵广斌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确定,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医疗费为768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2880元(30×96)。误工费根据其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21日,赔偿标准参照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363.02元(29351÷365×104)。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因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护理费赔偿标准与误工费相同,定残前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护理级别进行赔偿;定残以后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自定残后20年,护理费为595383.02元(29351÷365×10429351×20)。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一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0%,残疾赔偿金为188920元(9446×20)。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2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268元(6776×11÷2)。交通费、残疾辅助具费和鉴定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予以确定,分别为2432元、1200元、2000元。此次事件虽然致原告邵广斌伤残,但是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邵广斌的各项损失共计915307.41元。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各应赔偿原告邵广斌45765.37元(915307.41×5%),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郭要喜还应赔偿39765.37元(45765.37-6000),被告郭要强赔偿38365.37元(45765.37-7400),被告朱洪涛赔偿18265.37元(45765.37-27500),三被告之间互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庆恩应当赔偿原告邵广斌411888.33元(915307.41×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要喜赔偿原告邵广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具费共计39765.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要强赔偿原告邵广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具费共计38365.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洪涛赔偿原告邵广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具费共计18265.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郭要喜、郭要强、朱洪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庆恩赔偿原告邵广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具费共计411888.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邵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元,原告邵广斌负担3802元,被告郭要喜负担794元,被告郭要强负担759元,被告朱洪涛负担257元,被告王庆恩负担7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