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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全。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集团)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行为地在海西州德令哈市体育场,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法院--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上诉人所属青海分公司已于2013年2月1日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并以不同诉请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依法应由先立案的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将本院移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飞虹集团未提出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飞虹集团依据其与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讼,飞虹集团诉请判令建工集团给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而此前,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已就上述合同也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讼,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诉请判令飞虹公司返还其多收的工程价款及垫付款项,该院已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双方当事人现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纠纷,并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原审裁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