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某、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4月2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2月20日,被告人严某单独或伙同黄某甲窜至诸暨市次坞镇俞某甲、俞某乙、黄某乙、吕某、俞某丙、俞某丁等家,入室盗窃,其中被告人严某窃得数码相机、现金等物计价值人民币14500元,被告人黄某甲未窃得财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严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第六节系犯罪未遂,庭审中变更起诉书第六节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严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诸暨市次坞镇儒城路9幢2单元101室俞某甲家,撬窗入室,窃得数码相机一只、人民币300元,后将该相机以800元的价格销赃。2、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诸暨市次坞镇儒城路10幢1单元102室俞某乙家,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3、2012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诸暨市次坞镇滨江西路2幢1单元201室黄某乙家,撬门入室,窃得价值840元的千足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150元的铂金PT950项链一条。4、2012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诸暨市次坞镇育才路12幢1单元301室吕某家,撬窗入室,窃得价值2520元的男士千足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60元的女式黄金戒指一枚、价值840元的千足黄金吊坠一个、价值3780元的千足黄金手镯一只及人民币70余元。5、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黄某甲窜至诸暨市次坞镇滨江西路27幢1单元301室俞某丙家,撬门入室行窃,因未找到财物而离开。6、2012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黄某甲窜至诸暨市次坞镇次坞新村320号俞某丁家,由被告人黄某甲望风,被告人严某撬开窗准备爬入时,因被人发现即逃离现场。7、2012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黄某甲窜至诸暨市次坞镇市场东路3幢2单元,由被告人黄某甲在楼下望风,被告人严某准备撬门时,因被人发现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向被害人退赔共计人民币148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严某、黄某甲先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黄某乙、吕某、俞某丙、俞某丁的陈述、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严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节、第七节事实,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严某、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被告人严某能退赔损失,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