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闫翠兰与刘楠、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闫翠兰,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楠,住郑州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翠兰与被告刘楠、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翠兰、被告刘楠、平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韬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23时,被告刘楠驾驶豫AL95**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境90㎞+470m路段时,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相向方向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致一处7级、两处8级等三处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刘楠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因就赔偿达不成协议,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各项损失180000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楠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愿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819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二组: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第三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以此证明1、2012年8月19日23时,被告刘楠驾驶豫AL95**号东风厢式货车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境90㎞+470m路段时,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相向方向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楠和原告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所诉原、被告主体适格。3、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闫翠兰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更正说明。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虽住院治疗,但终因伤情过重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7级、二处8级等三处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第五组:户口登记薄、柘城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于2010年1月起受雇于柘城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从事皮革加工等工作,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柘城县某某集镇砖桥村委会证明、王某甲学生证。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刘楠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第四组证据中2012年12月24日检查费属鉴定费范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以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公安交警队委托所作,符合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及申请重新鉴要求,因本院在送达诉状时将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一并送达,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工资表以未签字,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对误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因原告在农村居住,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伊科皮业有限公司从事皮革加工等工作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对其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包括误工费)。对原告第六组证据,以被扶养人已年满18周岁为由,认为相关费用不应支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9日23时19分许,被告刘楠驾驶豫AL95**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境90㎞+470m路段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20日),花医疗费12903.78元、检查费51元(商丘市二院)。2013年1月12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春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闫翠兰头部损失智力缺损等级评定为7级、听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胸部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因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刘楠驾驶的豫NL95**号货车的车主为刘楠,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2013年5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刘楠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闫翠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的过错行为,是形成事故的部分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刘楠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该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因原告的被扶养人已年满18周岁,对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90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4、护理费1736.22元(20442.62元÷365天×31天);5、误工费8065元(20442.16元÷365天×144天);6、残疾赔偿金188067.87元(20442.16元×20年×46%);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60元、检查费51元,合计232623.87元。原告的医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4143.78元(医药费129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伤残赔偿项目及数额为217869.09元(护理费1736.22元、误工费8065元、残疾赔偿金188067.8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下剩112012.8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6006.44元(112012.87元×50%),合计176006.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闫翠兰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6006.44元((医疗费用数额4143.78+伤残数额107869.09)×50%),共计176006.44元。二、被告刘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翠兰611元(鉴定费560元、检查费5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王 黎审判员 王蕴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广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