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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王桂花,女,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405847-X。委托代理人马远,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桂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花诉称,2012年5月我为自己所有的冀BW98**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包括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按期足额支付了保费。2012年7月3日,原告的冀BW98**半挂牵引车与第三方发生碰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方无责任,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第三方车损14720元、施救费1500元。请求被告赔偿第三方车损14720元、施救费1500元及原告施救费2000元,共计182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的挂车保险并非在我公司承保,因此对于对方的车损及施救费应根据主挂车分摊的办法计算,而且原告的挂车保险已超保期,因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不负责赔偿。2、由于原告的车辆超载,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应加免5%。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内赔偿了原告8351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姚希民驾驶冀BW98**/冀BYC**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线华兴路口时,与郭领驾驶的冀B318**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希民负全部责任,郭领无责任。姚希民承担双方车损修复。冀BW98**/冀BY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同时查明,冀BW98**/冀BYC**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桂花。2012年5月16日,原告就冀BW98**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27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冀BYC**重型厢式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12月11日和12日投保以上两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318**车损16726元、施救费1500元,冀BW98**施救费2000元及原告车辆损失等。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内赔偿了原告8351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姚希民驾驶证、冀BW9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冀BYC**重型厢式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冀BW9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冀B318**三者修理费发票、冀B318**三者施救费发票、冀BW98**施救费发票等;冀BYC**重型厢式车2012年12月12日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司机姚希民笔录,赔偿凭证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花所有的冀BW9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冀BYC**重型厢式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等保险,应当酌情减免赔偿比例;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原告车辆施救费可以酌情增加免赔率5%。原告关于给付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主要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等辩论意见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桂花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1900元(2000元-(2000元×5%)=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14751元[(14726元+1500元)-(14726元+1500元)×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4603)。两项合计16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16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郑学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郝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