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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西湖区雷峰塔放生池附近,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胡某放于外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84元)。后被反扒队员发现当场抓获。所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包军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