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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凭刑初字第32号被告人陆东林、许智华、陆小福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东林,许智华,陆小福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东林(绰号“阿��”),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61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茶村××价××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智华(绰号“阿弟”),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61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茶村××价××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陆小福(又名陆品福,绰号“阿福”),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61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茶村××价××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东林、许智华、陆小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东林、许智华、陆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吴穆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陆东林、许智华、陆小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询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人同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东林、许智华、陆小福、刘嘉海���李富高、“阿肉”、“肥猪”(刘嘉海、李富高、“阿肉”、“肥猪”公诉机关均另案处理)等人驾乘一辆面包车来到凭祥市南山红木超市30号门面,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后,先由刘嘉海拿着一把斧头拍打该红木超市30号门面的游戏机店玻璃门并威胁店里的工作人员将门打开,因工作人员未开门,“肥猪”迅速从刘嘉海身后走过来用力撞烂游戏机店玻璃门,陆东林等人拿着铁水管砸烂游戏机店玻璃门后,拥进店内,陆小福则手持铁水管站在游戏机店门口把守。进入店内后,刘嘉海用斧头,陆东林、许智华等人均用随身携带的铁水管将店内的游戏机砸坏后就迅速逃离现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门、游戏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7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东林、许智华、陆小福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明确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东林、许智华、陆小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材料、视听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国移动凭祥分公司出具通话清单、被告人陆东林对刘嘉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陆某某、李某、苏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穆善的陈述、谅解书、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凭价鉴字(2012)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犯刘嘉海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告人陆东林、许智华、陆小福在公安机关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东林、许智华、陆小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东林、许智华、陆小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陆东林、许智华积极主动实施毁坏财���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小福在门口把守并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陆东林、许智华、陆小福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陆东林、许智华、陆小福具有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小福具有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陆东林、许智华、陆小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东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许智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陆小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米阳东代理审判员  丁 敏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学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