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郑艳与徐伟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徐伟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郑艳。被告:徐伟梁。原告郑艳与被告徐伟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艳起诉称:2012年2月至6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2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伟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该借条所涉款项,原告已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虽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艳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徐伟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