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旭与丁玉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丁玉欣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张旭。被告丁玉欣。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与被告丁玉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被告丁玉欣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5月,原告在政通货运陆续托运货物,货款共计20000元。一年来,经多次催要,老板丁玉欣推托至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本人并不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丁玉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贰万元整(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玉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旭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玉欣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退还原告张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