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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升银与李富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升银(曾用名王声银),男,汉族,住新县。被告(反诉原告)李富江,男,汉族,住新县。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升银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富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升银、被告(反诉原告)李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升银诉称,2006年张思友、吴先和将其承包的国土资源局下畈安质工程的爆破活包给我和李富江,我们合伙承包工程总价款是226000元,2006年8月该工程结束。在施工过程中,请别人钻眼、买炸药和帮忙干活及生活费共花102414.94元,我个人支用2600元,2006年12月李富江给了30000元,2008年烟酒开支每人600元,在张思友店里购年货欠4000元由李富江代为支付,2011年农历12月28日李富江与我结算时给了我5000元并出具一张结算单,而且告知不再欠我的钱。我看了结算单,其中2011年1月28日我从吴先平手里拿了10000元,因吴先平本人欠我的钱,不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药款6500元该款已在总开支中结算,属重复计算,2005年我们合伙工程还没与别人结算,该款2350元不知从何计算,在烟酒开支中多算了550元。综上,被告从中少给了我应得份额,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现金1907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富江答辩并反诉称,我与王升银承包的爆破工程总价款为226000元是事实,施工过程中请人打炮眼、雇工、买炸药和生活费共花115414.94元,其中13000元是分三次从张思友个人支取的用于买炸药和生活费,该钱是张思友个人垫付,而且在我与吴先平算总帐时张思友没有拿出来,我也忘了,帐算后我拿到钱时张思友拿出条了并当场将钱给付张思友,原告称该款己在总开支102414.94元中,属重复计算不是事实。原告称烟酒开支多算550元不是事实,2007年、2008年向发包方要钱时,买烟酒开支共1750元,而且原告人是知道的,为此,我们合伙为该工程实际所得为108835.06元,双方各应得54417.53元。原告先后支取2600元,2007年1月31日,原告支取2700元,该支条在我们算帐时没计算,2008年12月给付原告30000元,2008年烟酒开支每人875元,原告在张思友处购年货欠款4020元是由我替原告支付的。2008年1月28日,因快过年,原告找吴先平要钱,吴先平给张思友打电话,张思友让吴先平先给点钱原告办年货,吴先平给了原告10000元,该钱是我们合伙的工程款而不是吴先平个人欠款。2005年原告请我在他处工地干活时应给我工钱2350元未付,在结算时我扣除了该款。综上,在我们合伙爆破工程中原告应际所得应为54670元,我多付了252.47元,加上其支取2700元,因此,原告要求我支付19107.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而且原告应退还我多付2952.47元,原告(反诉被告)王升银对反诉答辩称,我与李富江合伙承包爆破工程,共享收益,共担债务,工程总价款为226000元,李富江对此也认可。李富江2011年1月30日从老板处将所有工程款领走,因此其对我负有给付义务。该工程总价款为226000元,请别人钻眼970元、请工、买炸药和生活费共计102414.94元,我个人只支用2600元,李富江给我30000元,我还应得28707.53元,这点从李富江给我的结算单上可看出(去掉零头28700元)。2011年1月28日我从吴先平手中拿了10000元,是吴先平本人欠我的工程款,与我们合伙的工程无关,不应扣除。反诉人提供的3张支款条,不是开支凭证,应包含在102414.94元之中,因此不应扣除药款6500元。2005年合伙工程我们都没有与他人结果算,反诉人应得2350元应找他人要,不应在我应得的份额中扣除。2007年烟酒开支中反诉人多算了550元。鉴于以上情况,反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有:1、结算清单两份,其中2007年2月15日清单是从李富江处抄写的,2011年12月28日清单是李富汇出具的,证明双方合伙工程结算情况及其应得工程总款28700元;2、提供潘勇军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潘勇军给吴先平打工的,吴先平原先还欠其18600元工程款,不应在其这次应得的工程中扣除;3、提供樊开堂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原、被告合伙工程并没结算,不应在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235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007年2月15日清单是原告自己所写,不予认可,对2011年12月28日结算单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不欠原告工程款项;对证据2认为潘勇军证明事项不清,并未写明欠原告多少钱,而且”18600”是别人用铅笔添加上;对证据3认为证明上无日期,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有:1、支条3份,证明工程开工时从张思友处支取款13000元用于买炸药及生活费,双方结算工程款时算漏了;2、张思友的调查笔录,证明证据1中3张支条是算帐后张思友才给李富江的,双方结算时漏算了,同时还证明王升银从吴先平手中拿的10000元,是工程款而不是吴先平个人的欠款;3、提供王声银支条一张,证明2007年1月31日王声银支取2700元在合伙结算时算漏了;4、提供其替王升银在张思友门店结算年货款时王升银给张思友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该条写迹与证据3中支条的写迹是一致的;5、提供清单一份,证明要钱时烟酒开支为每人875元;6、提供清单1份,证明2005年王升银应给付李富江工程款2350元,该款应在王升银应得款中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是算漏了,而是在合伙结算时已经报销过;对证据2无异议,三张支条买炸药及生活费不错;对证据3认为条子是自己写的,是合伙算帐是被李富江秘密取得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只认可烟酒开支总款为1250元,双方各分担625元;对证据6认为清单上写的是“以得2350元”,而不是下欠2350元,不应在我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2011年11月28日由李富江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张思友的调查笔录、王声银出具的收条及在张思友门店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作本案证据使。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2007年2月15日结算单是其自己所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又不认可,故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提供潘勇军出具的证明条只能证明其在下畈工地的工作量,并不能直接证明吴先平欠其工程款情况,故该证据不能作本案定案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樊开堂证明只能证明工作量,并不能证明2005年合伙工程结算情况,故该证据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三张支条只能证明其向张思友支款情况,并不能证明作为双方合伙工程中开支的凭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6清单中只能反映出“以得2350元”,而不能证明王升银欠其工程款2350元,因该证据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烟酒开支清单,原告(反诉被告)只认可其中1250元(每人625元)的开支予以认可,因此,对该项证据只能部分采信。结合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张思友、吴先平将其承包新县国土资源局下畈安质工程的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升银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富江,经双方合伙结算后,原告(反诉被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28700元,及被告(反诉原告)在此基础上扣除了王升银在吴先平处支款10000元、药款6500元、烟酒开支875元和欠张思友年货款4000元后,给付王升银现金5000元。王升银对其应得的总工程款28700元和扣除烟酒开支625元及张思友年货款40000元及李富江给付的5000元均无异议,不同意扣除其它部分,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仍应支付其工程款19075元。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外,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其多付25元和算帐时漏算王升银支付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对王升银应得的总工程款总额为28700元均无异议,只是对是否应该扣除的部分有分歧。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潘勇军出具的证明条只能证明其在下畈工地的工作量,并不直接证明吴先平个人欠其工程款情况,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依据该证据来证明不应扣除其在吴先平处支款的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张支条只能证明李富江从张思友处支款的情况,并不能证双方在合伙中的开支情况,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依据三张支条来证明药款13000元双方各承担6500元,并在王升银应得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反诉被告)对烟酒开支只认可625元,被告(反诉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烟酒开支每人应承担875元的事实,因此只能在王升银总工程款扣除烟酒开支625元;双方对在张思友处年货款4000元均认可,可以在原告(反诉被告)应得款项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清单,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并且主张2005年工程款并没与他人结算,双方可就另行结算,而且从清单记载的内容中不能直接认定王升银欠李富江工程款2350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不应在原告(反诉被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235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应得款项为9075元(28700-10000-625-4000-5000)。因该工程款已由李富江与发包方结算并领取,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应得款项部分应予支持。就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应退还其多支付部分中,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原告(反诉被告)所出具的支条一张,金额为2700元,在双方结算时漏算了,因此,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该部分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其它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对支条无异议,但其主张条子是李富江在双方算帐时秘密取得的,因未其未能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富江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升银现金907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升银应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李富江现金27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升银及被告(反诉原告)李富江其它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富江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升银现金6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3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80元,原告王升银负担200元,被告李富江负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扶元梅审判员  甘忠良陪审员  曾昭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方贤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