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颖与吕国明、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颖,吕国明,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6号原告高颖。委托代理人潘建明。被告吕国明。被告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负责人吕国明。被告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君。原告高颖诉被告吕国明、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万顺包装厂)、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吕国明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颖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明、万顺包装厂、杰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颖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吕国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款由被告万顺包装厂、杰霖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吕国明交付款项240万元。2012年8月底,被告吕国明突然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吕国明返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万顺包装厂、杰霖公司对吕国明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颖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吕国明于2012年7月25日签收的泉州农村商业银行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的承兑汇票及吕国明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书面申明(复印件,原件留存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办事处)各1份,欲证明被告吕国明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由被告万顺包装厂、杰霖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吕国明、万顺包装厂、杰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吕国明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上述借款按月支付利息,于2013年1月24日前归还。同时,上述借款由万顺包装厂、杰霖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后因万顺包装厂、杰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债外逃,在原告起诉前,万顺包装厂、杰霖公司及吕国明已被其他债权人多次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国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吕国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万顺包装厂、杰霖公司为吕国明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事实清楚,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万顺包装厂、杰霖公司依法应对吕国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国明返还高颖借款24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吕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对吕国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吕国明、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吕国明负担,由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XX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