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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荣为虎与许友红、黄丙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荣为虎(又名荣为军)。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许友红。被告黄丙礼。原告荣为虎诉被告许友红、黄丙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为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黄丙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为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俩被告合伙经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金盛快餐配送部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丙礼辩称,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归还原告60000元,现尚欠原告9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友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俩被告因经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金盛快餐配送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2011年9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荣为军现金150000元,此款用于金盛快餐经营用,于2012年9月底归还,借款人处由被告许友红、黄丙礼签字。审理中,被告黄丙礼表示借条的内容由其书写,由许友红与其在借款人栏签字,同时黄丙礼确认借条中的“荣为军”与原告荣为虎系同一人,但其认为出具借条后俩被告已经归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丙礼对此亦无异议。被告黄丙礼认为出具借条后俩被告已归还原告6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俩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俩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因俩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友红、黄丙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荣为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25元,由被告许友红、黄丙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