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江西省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群杰,黄大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永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江西省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爱平。委托代理人:潘晓燕。申请执行人:项群杰。委托代理人:朱千里。被执行人:黄大庆。本院在执行项群杰诉黄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庆达公司,申请执行人项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千里到庭听证,被执行人黄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庆达公司称:2011年3月间,江西省乐平市城北新区A-XX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叶爱平与黄大庆等人筹建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叶爱平与黄大庆的名义参与该地块的投标,并于2011年3月23日以9000万元的价款中标,次日以该两人的名义与乐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5月9日异议人庆达公司成立,黄大庆占有15%的股权。此后异议人将该地块的投资项目上报乐平市发改委立项备案,总投资16686.46万元,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9000万元。综上,江西省乐平市城北新区A-XX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异议人庆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2、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等,证明由异议人支付土地出让金9000万元。3、验资报告、庆达公司章程、庆达公司章程修订案、公司变更通知书等,证明黄大庆已于2011年11月间将其持有的15%的股权转让给叶爱平及孙继国。4、乐平改投资字(2011)52号文件,证明异议人在A-XX地块拟建江西乐平市新城农贸小区项目已经批准并备案,手续均由庆达公司办理。5、合作协议书、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成交确认书等,证明叶爱平、吴金根、王柳灯、黄大庆、林贤华等人合伙并委托叶爱平、黄大庆参加A-XX地块竞拍的事实。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公司正在筹备阶段,仍由叶爱平、黄大庆签订土地出让合同。7、项目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A-XX地块办理有关手续的说明,证明黄大庆因个人原因要求退出项目开发,退出庆达公司。申请执行人项群杰称:异议人提出的请求不能成立:1、黄大庆与叶爱平两位自然人共同中标涉案地块是客观事实,2011年3月23日,乐平市国土资源局与黄大庆、叶爱平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次日,由该两人与乐平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可见涉案地块不仅仅属于异议人所有。2、异议人提出的涉案地块的中标价9000万全部由异议人出资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对涉案地块进行预查封有事实依据,黄大庆系涉案地块的共有人。故此,对异议人提出的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23日,江西省乐平市城北新区A-XX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叶爱平与黄大庆以9000万元的价款中标,次日该两人与乐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5月9日,异议人庆达公司成立,共有股东五名,黄大庆占有15%的股权。此后异议人将该地块的投资项目上报乐平市发改委立项备案,项目总投资16686.46万元,土地出让金9000万元已经付清。2012年8月30日,本院以(2012)温永执民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了江西省乐平市城北新区A-XX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院认为:预查封,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构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手续、被执行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即由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可见预查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物权的转移、变更及抵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涉案地块的登记手续,异议人可在物权登记后再行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庆达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