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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邢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20日,住鹿邑县。被告尹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2日,住鹿邑县。原告邢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1月份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二男一女三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1月份举行婚礼,1987年1月4日生育长子尹x,1989年2月13日生育次子尹xx,1991年1月17日生育小女儿尹xx。共同财产有位于穆店乡大尹庄二层楼房一栋(共8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孩子,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也没有提供二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玉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