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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宗会与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会,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钱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刘强,李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李宗会。委托代理人:严晔。被告: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萍。委托代理人:王佩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益萌。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钱小明。委托代理人:许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代表人:庄伟民。委托代理人:陆曦农。被告:刘强。被告:李彭。被告刘强、李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代表人:吴旭春。委托代理人:潘腾戛。原告李宗会与被告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钱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刘强、李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宗会的委托代理人严晔,被告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钱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许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曦农,被告刘强、李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腾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宗会起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的丈夫王水金应被告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的要求,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到上海出差,晚上19点零4分,车辆行驶至青浦区沪渝高速北侧51.3M处时,因下雪,地面结冰打滑,与高速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水金下车放置警示标志过程中,适遇被告钱小明驾驶的浙E×××××车辆追尾前方同车道内被告刘强驾驶的苏E×××××轿车后撞击前方事故车辆浙E×××××,致使三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毁损、王水金失踪的交通事故。后经寻找,在事故点高速桥下发现王水金已经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沪公(青)公认字(2013)第1174-1-3号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认定书确定浙E×××××车辆单方事故负全部责任;钱小明驾驶的浙E×××××追尾前方同车道内刘强驾驶的苏E×××××轿车后撞击前方事故车辆浙E×××××三方事故钱小明负全责,王水金无责任。经查,浙E×××××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浙E×××××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苏E×××××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7865.5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7865.5元);2、被告各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死者王水金系本公司职员,是在出差途中发生意外,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予以核定。其在王水金死亡的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死者王水金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具体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死者是在安放警示标志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是两起不同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第二起事故中是不负责任的,为无责,愿意在无责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钱小明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有异议的,前面两辆车也应负一定责任。死者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清,造成其死亡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认为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就受害人死亡的总损失应由三辆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证人言辞提到,在钱小明追尾之前,中间的车辆也可能对王水金的客车发生过碰撞,这次碰撞的具体情况及对王水金造成的行为没有查清,是本案重大的疑点;从第二份认定书可以看出即使钱小明承担三方事故的全责,也仅仅是针对车损及财物的损失,如果仅凭这份认定书,认定钱小明对王水金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是与法理冲突的,所以应该是所有的事故参与者承担平均赔偿责任;可以排除王水金自杀的情况,最大的可能性是其下车后为了躲避后续车辆的撞击,爬到护栏上,可能性比较大,如果该行为导致死亡,本人也有一定过错;也可以排除王水金是被车辆撞击后甩到隔离带下死亡的情况,可以从鉴定结论看出三车均没有与软性物体发生碰撞的痕迹,均没有与王水金发生碰撞,不能认定上述三车与王水金发生碰撞,排除了王水金因身体受到撞击而被甩出高速,所以王水金攀爬护栏而跌入的可能性比较大。原告请求的住宿费过高,其他项目标准请求法庭按浙江省相关标准予以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人钱小明投保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王水金死亡的事实是如何造成的,无法查清。首先,当时是下雪天,无论事故如何造成,撞车都是不可抗力过程,不存在人为因素;事故认定书是对单纯的车损作出简单的事故认定,所以不能按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刘强严重违反高速行车规定,浙E×××××车辆停在超车道上,刘强后来也停在超车道上,应该都是有过错的,钱小明的事故责任与王水金的死亡是没有关联的,只要其中一辆车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钱小明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整个事故不能查明王水金死亡是否与车辆有碰撞原因,应由三个保险公司平均赔偿。根据原告举证及其他证据的核查,认为王水金跌入高速桥的事实是如何造成的没有证明,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无法查清,根据相关规定,在无法查清原因的前提下,应由三车平均分摊赔偿。被告刘强、李彭共同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应该是两起交通事故,两起事故不论是前一起还是第二起事故与死亡有关系,刘强都不承担责任;刘强不是损害结果的侵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应在各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适用的,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本案中,死亡与两起事故关系无法查明,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不能适用。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是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王水金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刘强投保了保险没有异议。本案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属于免责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对本案出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刘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水金死亡的原因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王水金与本案三辆车发生碰撞,不排除王水金其他死亡的原因,故吴江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9时04分许,天气:雪,原告李宗会的丈夫王水金(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6601316615)驾驶被告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北侧51.3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浙E×××××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王水金下车放置警告标志,适遇被告钱小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途经上述路段追尾前方被告刘强驾驶被告李彭所有的苏E×××××轿车致使苏E×××××轿车撞击前方浙E×××××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发现王水金已坠入高速桥下死亡(身边有一警告标志,“红色三角牌”)。同年2013年3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事故分别作出了沪公(青)交认字(2013)第11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水金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与高速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负事故全部责任;沪公(青)交认字(2013)第11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小明对发生的三车车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水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沪公(青)交认字(2013)第11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故造成王水金在事故点高速桥下被发现已当场死亡等事实作了证明,因无法查清王水金与上述三车发生碰撞有关及事故成因,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又查明:王水金死亡后,由交警部门委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水金尸检,鉴定意见为王水金死因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颅脑损伤、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交警部门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浙E×××××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与苏E×××××宝来牌轿车前侧左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苏E×××××宝来牌轿车后侧左部与浙E×××××尼桑牌轿车前侧右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不能认定以上三车与王水金发生过直接碰撞;可以排除以上三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另查明:被告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钱小明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被告李彭为的苏E×××××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王水金的身份证、结婚证、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王水金的驾驶证、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钱小明的驾驶证、浙E×××××轿车的行驶证、刘强的人口信息与驾驶证、李彭的身份证、苏E×××××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社保卡,工资清单、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泾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与泾县云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包括:询问笔录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事故现场照片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所涉及的前后二起交通事故作了认定和证明,应认定前后二起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虽不能查清三车与王水金发生过直接碰撞,但从现有的证明可以排除王水金自己跳落或滑落高速桥下的因素,也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致害因素,从而认定三车碰撞与王水金坠落高速桥下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推定因三车发生碰撞过程中导致王水金坠落高速桥下而造成王水金死亡之损害。对过错程度分析:王水金原驾驶浙E×××××客车与高速隔离带发生碰撞后引起王水金下车放置警示标志,王水金从车上人员(驾驶员)转变为该车的第三者,且对第三者的王水金易受侵害增加了危险程度,作为原为驾驶员的王水金驾驶的车辆对后为第三者的王水金受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推定为次要责任;钱小明驾车追尾碰撞前方车辆而引起三车碰撞的过程,对导致王水金坠落高速桥下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推定为主要责任;刘强驾车虽对三车的车损没有过错,但并不能排除刘强驾驶的车辆在碰撞过程中对王水金被侵害所产生的危险性,也应认定对王水金受侵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推定为次要责任。鉴于引起危险程度及其原因力的程度不同,故对王水金死亡之赔偿,以浙E×××××车方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及其超额部分的10%;浙E×××××车方以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及超额部分的80%;苏E×××××车方以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及超额部分的10%。综上,被告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被告钱小明、被告刘强和李彭,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客车、浙E×××××轿车、苏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均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苏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李宗会之丈夫王水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计算丧葬费(按2011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35731元/年÷2)计17865元,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计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2935元,不计算发生在湖州和泾县的住宿费(也未提交上海青浦的住宿费票据),合计761800元。其中属三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的为33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中28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被告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61800元-三车交强险330000元)×10%+交强险110000元=153180元;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3180元。应由被告钱小明赔偿原告(761800元-三车交强险330000元)×80%+交强险110000元=455440元;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45440元。应由被告刘强、李彭赔偿原告(761800元-三车交强险330000元)×10%+交强险110000元=153180元;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318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之直系亲属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宗会各项费用,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1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43180元,合计153180元,并扣付给原告李宗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钱小明应赔偿原告李宗会各项费用,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浙EXXX**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1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345440元,合计455440元,并扣付给原告李宗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强、李彭应赔偿原告李宗会各项费用,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苏EXXX**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1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43180元,合计153180元,并扣付给原告李宗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宗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8元,减半收取5739元,由原告李宗会负担45元,被告湖州梦圆时装皮件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钱小明负担3404元,被告刘强、李彭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