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2年5月6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罗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新丰村杜家堂37号门口,窃得停放于此的爵帅牌圆梦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2、2012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市南浔区千金镇商墓村西夹条田边,窃得停放于此的千里猫皇牌凌鹰王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72元。3、2012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潘港桥村朱古兜有缘来超市门口,窃得停放于此的鸿尔达牌龙威一代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40元。4、2012年10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三新公路西阳村姚家兜路口校车站点边,窃得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牌TDR765Z型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现金人民币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01元。综上,被告人罗某共盗窃4次,总计价值人民币34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许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多次盗窃又有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