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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96号 原告吴强。 委托代理人张巍宇,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机构代码71350103-2。 法定代表人刘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瑾。 原告吴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韦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在被告公司购买了“路路通平安卡”险种,承保范围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各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0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2月8日,原告驾驶陕DWQ607号轿车行至过双路与玉泉西路交叉十字时,与赵鹏驾驶的陕D88859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742.78元。经陕西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为十级残疾。原告伤愈后,便向被告申请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36490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4649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此事故所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本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故本保险医疗费不再给付,残疾保险金不符合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相关条款,原告的伤情在本保险中不构成残疾,故也不应赔付。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身份证、平安卡、电子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是成年人,在被告处办理路路通保险,保险金额为残疾5万元,医疗1万元。 2、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员,驾驶车辆受伤。 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1342.78元。 4、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5、证明1份。证明华安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不符合意外险的认定范围。 被告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举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本保险条款的评定等级。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条款系被告自己制定,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向原告说明此免责条款,该条款不应生效。 对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5,内容真实,客观,与其证明目的直接关联,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以100元购买了被告公司的“路路通平安卡”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0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险种的承保范围为意外事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各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万元,每一被保险人限购24份,仅提供电子保单。此险种系在网络上开通,因原告不熟悉电脑操作,故由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帮助原告在电脑上开通,在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开通过程中,未向原告告知该保险的免责条款。2011年2月8日,原告驾驶陕DWQ60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0742.78元。后经陕西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为十级残疾。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额,被告拒付,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路路通平安卡”险种,并开通,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的达成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被告对于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本地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购买的险种,由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协助原告在电脑网络上开通,对于免责条款,其未向原告做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被告关于对医疗费已经赔付的在本份保险中不应再付的免责主张,依法不发生效力。被告主张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不符合该险种对于残疾等级的界定,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强意外残疾保险金3649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共464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宏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静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