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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建森与叶黎余、叶建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森,叶黎余,叶建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624号原告蔡建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奎、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黎余。被告叶建淼,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97弄6幢2单元401室。原告蔡建森与被告叶黎余、叶建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建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叶黎余、叶建淼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3月8日裁定对两被告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97弄6幢2单元4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森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叶黎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叶建淼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叶黎余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建淼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黎余答辩称:被告叶黎余与原告蔡建森互不相识,娄建华与双方均为朋友关系。被告叶黎余与娄建华关系较好,且有经济往来,应其要求到原告公司签字,借钱给娄建华资金周转。被告叶黎余和娄建华至今还有账目未清,本案借款需要先跟娄建华结算。被告叶建淼答辩称:对借款具体情况不清楚。娄建华和叶黎余是好朋友,是娄建华打电话叫被告叶建淼去签字。原告蔡建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核对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叶黎余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叶建淼担保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通过叶林勇的账号向被告叶黎余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叶黎余、叶建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黎余、叶建淼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黎余、叶建淼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4日,被告叶黎余向原告蔡建森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通过叶林勇的账户足额转账交付借款给被告叶黎余。被告叶建淼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保证期间两年。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40万元的借贷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原告蔡建森已将借款如数交付至被告叶黎余名下账户,被告叶黎余在收到款项后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是否将借款交由案外人使用,不影响其相对于原告的合同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叶黎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之后(起诉之日为2013年3月6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建淼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年,因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原告主张被告叶黎余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黎余还款的同时,要求被告叶建淼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黎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森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建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叶黎余、叶建淼共同负担(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旭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