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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国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唐青云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国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唐青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99号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国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清堰街91号。法定代表人:蒋长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青云。委托代理人:龚廷清。委托代理人:吴善杰。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国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青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国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贵,被申请人唐青云的委托代理人龚廷清、吴善杰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国成公司诉称:国成公司与唐青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渝仲字第646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存在法定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故申请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唐青云未在2012年10月9日的《商品房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的协议》上签字,双方实际上未达成仲裁协议;二、唐青云当庭变更了仲裁请求,增加了要求国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金额,而未补交仲裁费,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增加的仲裁请求;三、重庆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参加仲裁通知书》附件中的被申请人并非国成公司,应当视为没有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国成公司因此未提交答辩书;四、国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委托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但仲裁裁决对此未予表述;五、《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没有落款时间,重庆仲裁委员会于开庭前日向国成公司送达补充证据,均违反仲裁程序;六、仲裁员没有在开庭前宣读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违反仲裁程序;七、重庆仲裁委员会在对国成公司的违约天数计算错误、错误地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发出书面文件的方式”限于通讯联络方式发生变更、对国成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予调整等实体方面构成枉法裁判。被申请人唐青云答辩称:1、唐青云等购房者或本人、或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商品房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的协议》上签字,且国成公司在仲裁开庭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2、唐青云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国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约定完全履行之日止,《仲裁申请书》上的金额系暂计算到2012年9月30日的金额,唐青云在仲裁开庭时将违约金计算至开庭之日,并未增加仲裁请求;3、国成公司提出的其他程序性事项均不成立。综上,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国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经审查查明:唐青云与国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青云购买国成公司开发建设的江山龙苑房屋一套。该合同还对交房时间、交房标准、房地产权证的办理、违约金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成公司未按期向唐青云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地产权证,唐青云遂根据双方达成的《商品房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的协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国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完全履行日止(暂计算到2012年9月30日共计32717.5元);二、裁决国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和代理费用。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唐青云将第一项仲裁请求中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明确为2012年11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2012)渝仲字第646号裁决书,裁决:一、国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唐青云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750元;二、国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唐青云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9889元;三、驳回唐青云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国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另查明:唐青云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和万州区国成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因延期交房和延期办理产权证发生争议,现特别授权委托:龚延清、刘宁、孔正祥、吴善杰四人,全权代表我请代理人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渝东仲裁院就国成公司延期交房和延期办理产权证一案申请仲裁,包括仲裁申请书签字、和解、变更、调解和仲裁结果等全部事宜。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我承担。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一、国成公司于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向唐青云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国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一致同意不再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渝仲字第646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三、国成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27日前履行为唐青云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内容以国成公司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办证所需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为准;四、国成公司履行本协议第三款约定的义务后,唐青云放弃追究国成公司2012年11月28日之后关于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五、如果国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第三款约定的义务,唐青云可以另行追究国成公司2012年11月28日之后关于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因唐青云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履行本协议第三款约定的义务除外;六、本协议达成后,双方因本案所涉及的所有权利义务了结,国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与唐青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提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国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成公司申请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国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国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人民陪审员  李 乔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喻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