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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元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元鼎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青岛元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葛兴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传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元鼎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薛传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元鼎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N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0月21日,原告司机王风刚驾驶该承保车辆与青岛润佳塑料有限公司的门口前门垜相撞,致使该前门垜损坏,承保车辆受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7350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门垜费系三者损失,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保险合同签订、履行以及事故发生经过。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为自有的鲁BN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637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2012年10月21日19时50分,原告司机王风刚驾驶鲁BN01**号车辆沿门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山工业园青岛润佳塑料有限公司转弯入院时,该车右侧与院门垜相刮,造成承保车辆及门垜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二)原、被告对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承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545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承保车辆损失为15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因此该损失被告应当赔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定结论书1份、收据4份。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22日,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NXX**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青岛润佳塑料有限公司大门垜等设施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545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2、胶南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青岛润佳塑料有限公司制作门垜花费5450元,该款项原告已经支付。3、胶南市丰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维修鲁鲁BN01**车辆花费1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车辆的损失数额。被告认为,物价部门对大门垛的鉴定价值过高,大门垛的实际损失价值为3260元,且该损失应由第三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也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被告应按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第三者的大门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认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确认大门垜的损失,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应予赔偿。承保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金7350元【大门垜5450元+鉴定费400元+本车车损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元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