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周明华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华。委托代理人王才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南芬。委托代理人褚正权。委托代理人陈五宝。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何国强。委托代理人李筱敏。委托代理人邬筱素。上诉人周明华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2012)甬东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良,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褚正权、陈五宝,被上诉人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甬东土资裁(2012)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上诉人周明华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江东区宁东村洞桥头147号的房屋处在甬土拆许字(2003)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1992年10月7日,江东区城建局作出批文,允许上诉人等46户村民新建2层住宅用房。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在2003年为四类地段,该地段砖混二等合格等级商品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2800元,基本造价为每平方米880元。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根据宁波市江东纵横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确权部门的认定及涉案地块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周明华户的可安置补偿面积为189.92平方米(2间2层楼房及天井内2间平房),该房屋为砖混三等结构,成新率为0.78,重置价格为每平方米720元。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八条,市国土局、宁波市物价局甬价管(2003)23号《关于调整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价格和费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在宁东家园为上诉人周明华提供建筑面积为189.92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房与上诉人周明华所有的被拆迁房屋按规定结算差价。不直接提供安置房的,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应按规定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由上诉人周明华自行选购安置房,并且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应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上诉人周明华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予以作价补偿。二、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应按规定给予上诉人周明华住宅装饰补偿费、搬家补贴费、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和电话移机补偿费等其他拆迁费用。三、上诉人周明华须在接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搬迁并腾空被拆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若不履行,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被告市国土局向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核发甬土拆许字(2003)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为东至东柳小区,南至规划道路,西至河道,北至道路,核准的拆迁单位为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原告周明华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江东区宁东村洞桥头147号的房屋处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2003年6月25日,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和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发布了《通告》,要求被拆迁人在200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携带相关证件前去办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2012年1月10日,被告市国土局、案外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确权表》1份,确定原告周明华户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实地调查面积为189.92平方米,确认该房屋的合法面积为175.92平方米。因就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协商不成,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裁决。2012年8月14日,被告市国土局受理该裁决申请。2012年9月6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甬东土资裁(2012)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另查明,2007年6月5日,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甬编(2007)13号《关于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机构编制等有关事项的批复》,将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成建制并入土地储备中心,对外继续保留牌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周明华就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被告市国土局作为批准征地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住宅用房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以实际丈量并经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面积为准。2012年1月10日,被告市国土局、案外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鉴于原告领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108平方米,没有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周明华户所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75.92平方米。被告市国土局以此为依据并根据宁波市江东纵横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结果以及涉案地段的协商签约情况,在实际建筑面积范围内将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确定为189.92平方米,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大于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确定的可安置补偿面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拆迁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办法处理。在《拆迁条例》施行前,涉案拆迁项目已经开始实施,该项目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应当按照《管理办法》执行。被告据此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对其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当适用现行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法规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市国土局在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载明的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南芬,但当时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已依法变更为何国强,即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记载的上述事项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实质影响到原告周明华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实现。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明华要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甬东土资裁(2012)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明华上诉称:一、上诉人建造的被拆迁房屋处在村集体划定的建设范围之内,没有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部分建筑确定为违章建筑错误。《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等规定,单层建筑物高度在2.2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上诉人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第3层阁楼高度超过2.2米,依法应当计入建筑面积。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未将上述阁楼计入可安置补偿面积,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确定的可安置补偿面积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确定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2800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未清楚载明各项补偿费用的具体数额,内容不明确。四、上诉人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处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89.92平方米正确,确定的补偿标准合理,适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正确,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及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出程序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及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出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争议焦点审查确认:一、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可安置补偿面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管理办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以实际丈量并经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面积为准。鉴于上诉人领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108平方米、申请人为周明华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仅载明房屋建造层次为二层,均没有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情形,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地籍登记资料,经实际丈量,并结合涉案地块确定被拆迁房屋可安置补偿面积的实践,认定上诉人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89.92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阳台及第3层阁楼应当计入可安置补偿面积,因上诉人主张的上述阳台实际上是晒台,且其主张的被拆迁房屋的第3层阁楼未获得过合法审批。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确定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2800元,该价格是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等级,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确定的,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确定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内容是否明确。本院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明确了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提供了两种补偿安置方式。同时,《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了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等其他拆迁费用标准,另与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类似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在广泛的执行实践中均得到妥善处理。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内容基本明确。但是,被上诉人在今后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中可以进一步细化其裁决的内容。四、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拆迁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发布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办法处理;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该条例。《拆迁条例》实施前,涉案地块的拆迁公告已经发布,拆迁工作已经实施。同时,涉案房屋拆迁性质上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按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裁决。……三、《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办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以实际丈量并经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面积为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