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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杨炳福与杨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福,杨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杨炳福。委托代理人:康志跃。(特别授权)被告:杨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原告杨炳福与被告杨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福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及被告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杨婷驾驶浙E×××××轿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承保不计免赔险)沿递铺镇云鸿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云鸿西路横山坞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鸿西路横山坞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经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从而下车推行负次责,被告杨婷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负主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为右腓骨下段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左拇指关节脱位及右侧第七肋骨折等,现治疗已终结。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62.04元(原告持有医疗费收据合计金额6862.04元中4000元系被告杨婷支付),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87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3105元。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杨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并向原告直接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婷辩称,事故发生是实,原告实际花用医疗费除了6862.04元由我垫付4000元,还有23004.6元(即救护车费100元,门诊费86.8元、86.8元、929.9元、480.9元、挂号费3.5元,7月14日结算住院费21316.7元)也由我垫付,另我支付电瓶车拖车费120元及停车费35元、支付我自己的轿车停车费140元。请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依法裁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有1372.4元系非医保费用,对该费用非保险人赔偿范围,因此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对该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前后的银行工资帐单,因此对于该项诉请原告的证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的主观性强,证明力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60天×85元/天=5100元;鉴定费,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其损失,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举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认定。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及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用医疗费6862.04元(其中4000元由被告杨婷支付,该6862.04元不包括被告杨婷另行支付的其他医疗费),其中2011年7月19日门诊费85.4元、25元,2011年8月2日门诊费138.1元、193元,8月16日门诊费85.6元,2011年9月2日门诊费327.3元,9月13日门诊费86.8元。2012年6月26日门诊费86.8元,2012年9月22日门诊费54.7元,9月24日门诊费55.16元、55.16元,10月23日门诊费86.8元,12月18日门诊费75.75元、92元,12月21日门诊费86.8元,无日期的门诊费86.8元、138元。2012年8月28日结算住院费用5102.37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误工日为7个月,护理日为2个月,营养日为1个月,花去鉴定费900元。四、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杨婷具有驾驶资格,其车辆具有行驶资格。五、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杨婷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六、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横山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系巨峰公司的门卫,月工资1600元。被告杨婷对此无异议。被告杨婷举工商银行刷卡单各2000元,住院收据1份,挂号收据1份,救护车收据1份,门诊收据4份,6月20日药品清单1份,事故押金缴款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停车费及施救费收据合计3份,证明其答辩内容,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婷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及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对事实作下述认定,2011年6月20日,被告杨婷驾驶浙E×××××轿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承保不计免赔险)沿递铺镇云鸿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云鸿西路横山坞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鸿西路横山坞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经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从而下车推行负次责,被告杨婷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负主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合计29天(24天+5天),伤情为右腓骨下段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左拇指关节脱位及右侧第七肋骨折等,现治疗已终结。经鉴定,原告合理误工日为7个月,护理日为2个月,营养日为1个月。另,原告受伤前在某建筑公司建筑工地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600元/月。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50061.64元,即医疗费29866.64元(其中被告杨婷垫付27004.6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按住院日29日每日10元确定),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电瓶车拖车费120元(被告杨婷垫付),停车费35元(被告杨婷垫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由此,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50061.64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项下分项赔偿合计27525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8230元合计1万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290元,电瓶车拖车费120元,停车费35元)。其余医疗费21636.64元及鉴定费900元应分别由被告杨婷赔偿70%即15146元、630元,该1514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杨婷已付原告27160元,可视作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杨婷尚应分别支付原告赔款15511元、630元。综上所述,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应予驳回。据上理由及所引法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杨炳福15511元,被告杨婷赔付原告杨炳福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炳福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炳福、被告杨婷各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科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