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怒中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黄阿富与兰坪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阿富与兰坪县人民医院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怒中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阿富,女,1957年6月17日生,傈僳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咏平,男,大专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和金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詹晴洲,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剑云,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阿富与上诉人兰坪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兰坪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阿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咏平,上诉人县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和金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詹晴洲、邹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7月24日原告配偶张正堂因头痛胸闷,脊背胀痛,在原告及儿媳的陪同下,于早上八点三十分左右到县医院急诊科就诊。急诊科医生分别对患者张正堂进行了心电图,血常规及CT检查。心电图及血常规报告单当时就打印出来,CT报告单告知下午才能拿,医生给患者张正堂开了处方。处方中有硫酸镁注射液10ml的一支,11时20分左右开始输液,14点40分左右,原告儿媳拿到了CT报告单,15时左右输完了全部液体。之后患者张正堂在家属的陪同下乘坐电梯于15时07分到四楼住院部,在四楼的座椅上等待护士整理床位,15时12分患者病情变化,四楼内科医生对患者进行了抢救。抢救持续30余分钟未能挽回患者生命,患者张正堂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成立了关于患者张正堂在县医院死亡的“7.24”医疗纠纷事件处置领导小组,对死者家属解释处理途径是对死者进行尸检,否则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就不能确认县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县卫生局,县医院及患者三方共同将药瓶进行了封存等待鉴定。死者家属拒绝尸检,7月25日县处置领导小组与患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县民政局给予困难救助5000元人民币、被子四床、大米200市斤及由县医院派救护车免费拉运尸体回营盘,死者家属于2012年7月25日14时30分从医院撤离。当天下午县卫生局通知县医院在死者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封存的药品拆封使用。原审法院认���,一、关于县医院对患者张正堂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患者张正堂到县医院进行就诊,急诊科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了各项检查,在诊疗行为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是否违反诊疗行为规范。对患者张正堂的死亡与县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本案中,没有尸检报告,同时三方共同封存的药品不能提交鉴定机关,致使患者张正堂的死亡原因不能查明,其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提出患者张正堂的死亡属医疗事故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县医院对患者张正堂死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医患纠纷后,兰坪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工作组进行处置。县医院、县卫生局及死者家属三方共同对药品进行了封存,在封存期间,被告在原告不在场,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三方共同封存的药品开封并使用,导致不能进行药物鉴定,致使患者张正堂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需鉴定的药品灭失,医疗过错无法认定以及医疗纠纷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因此被告县医院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县医院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对于没有尸检造成患者张正堂死因无法确定,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不能确定是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者张正堂���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金额为91019.50元,被告县医院承担70%的责任,即63713.65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7305.85元。对原告黄阿富主张由被告县医院赔偿4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八)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兰坪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阿富因张正堂死亡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63713.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黄阿富承担2274元,被告兰坪县人民医院承担401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黄阿富和县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阿富的上诉请求是: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法院根本没有对举证责任进行过任何分配,且故意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导致枉法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根据证据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证明不能时,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另外,被封存的药品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完全由被上诉人私自销毁,由此而产生的后果何以波及到上诉人?2、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严重失实,在一审中故意遗漏对上诉人有利的关键环节,且对上诉人真实的陈述置若罔闻,却完全认可被上诉人漏洞百出,前后矛盾的伪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3、一审法院故意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部分事实难以澄清,严重影响了一审判决的公正。上诉人在庭审前和庭审中曾多次请求一审法院核实有关被上诉人修改护理时间一事,法院却一直没有核实,导致被上诉人修改证据却不用因此而承担责任。另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发生纠纷时的视频记录以澄清有关事实,法院向医院提取的却是无关纠纷的毫无用处的视频。4、一审法院故意曲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包庇被上诉人,扭曲正义,践踏公平,有失公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构成为:死亡赔偿金278640元;丧葬费2018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6170.50元,共计435000元。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全家带来了莫大的精神损害,使上诉人全家心寒到了极点,故特别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声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上诉人的诉求和陈述总是置若罔闻,一句“于法无据”岂能消除侵权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然而,一边强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边却收受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675元、收受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401元,这是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还是一房卖两主?5、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一审法院作出的责任划分与事实相去甚远。首先,被上诉人在尚未确诊患者所患之病的情况下,使用了具有导致患者心跳停止风险的硫酸镁注射液;其次,给患者使用硫酸镁注射液却不进行要求必须进行的肾功能检查,也完全没有尽到医护义务。再次,患者出现镁中毒症状向护士求助却遭到拒绝,丧失了��佳抢救机会。还有,被上诉人向患者收取了12个小时以上的特别护理费,但无论是12个小时以上,还是12个小时以内,也无论是患者在急诊科输液时,还是患者从急诊科到住院部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医护义务。最后,为了推卸责任,被上诉人不愿意、也没有组织开展尸检工作以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把共同封存、可供鉴定的残药私自销毁。因此,被上诉人不负完全的赔偿责任不足以体现法律正义,不足以说明社会公平,也不足以说服上诉人全家。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意的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县医院答辩称:1、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后,关于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是由患方承担的,本案中应该由患方承担证实医院有过错的责任;2、本案如何确定医院有过错?有什么过错?有多大的过错?过错和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应该进行鉴定来说明,这个事情在一审中没有做,凭上诉人的质疑和说法就确定我们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3、本案跟一般的医疗纠纷不一样,公安机关到现场是因为患方把尸体摆在内科抢救室,并且摆设灵堂,所以才出现了公安机关。我们给了他们5000元的民政救助,但我们不认是民政救助,他们当时拿了钱把尸体拉走,我们以为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才跟卫生局申请解封药品,我们认为不能脱离前面的前提,他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4、关于尸检的问题,就是因为上诉方不同意尸检,如果说是同意,他应该在所有的文件上签字,事实上是所有的文件他都拒绝签字;5、农村户口要得到城市标准赔偿,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没有看到相应的证据,一审对这个问��的适用我们没有意见;6、上诉方一直认为只要把人送到医院了,就一定能医好,但是医院肯定有医不好的时候,你父亲的病能不能医好,不是你我说了算,是要经过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说明的。县医院的上诉请求是: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兰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未能进行尸检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最终无法确定死者死亡原因是由被上诉人采取“医闹”的行为导致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协调各方,并成立了医疗纠纷事件处置领导小组,专门对尸检问题征询了家属意见,明确告知家属只有进行尸体解剖分析,才能对死亡原因进行确认,但死者家属坚决反对进行尸检,而是聚集亲朋好友到医院闹事,从而导致了之后的纠纷。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对死者尸体无法进行解剖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当赔偿任何损失。3、上诉人对封存的药品进行启封程序合法、合理,上诉人对此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三方共同封存的药品开封并使用,导致无法进行相关鉴定,从而得出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在事件处置小组的协调下,家属接受县民政局的相关补助后,随即撤离医院并主动把死者尸体安置处理,上诉人相信纠纷已解决;其次,上诉人并不是擅自解封药品,而是在主管部门县卫生局的陪同和监督下启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和被上诉人的说法都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无过错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综合全案来看,由于被上诉人的阻挠,致使无法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从而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因此,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供了完整的病历资料,而该病历资料均符合诊疗规范,但被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任何过错。此外,上诉人对封存药品的解封虽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但上诉人认为纠纷在此之前已经解决,且是在卫生主管部门陪同下解封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无任何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如果上诉人确实存在过错,需承担责任,必须经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公正判决。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有欠妥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阿富答辩称:1、为什么法律规定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医院进行诊断和检查,内部都有一个专门的知识体系,你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医疗规范,你要拿出证据。2、不能因为当时我们没有签字,就认为我们不同意尸检,当天在医院的时候,医院相关人员跟我们协商,是有记录的。当公安局的人问我儿子是否同意尸检,我儿子说同意的。3、我们没有进行医闹,也没有聚集亲朋好友,是亲朋好友听说我丈夫去世了,自发来的。4、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院有责任提供病历资���,有义务提供当时纠纷的视频,但是你们没有提供,你们的病历本记录的不符合医疗规范。关于鉴定的问题,药品已经被你们销毁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二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兰坪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患者张正堂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3、医院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黄阿富认为,1、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在用药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当患者求助时遭到拒绝,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2、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已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县医院认为,1、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谁说了算,而是必须由医学会来鉴定;2、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3、不应进行赔偿,因为医院没有过错,而且也已经解决了纠纷,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在医患纠纷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做相应的鉴定。在本案中,上诉人黄阿富丈夫之死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没有对所用药物进行鉴定,也未对死者进行尸检,故无法确认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县医院对三方共同封存的药品,在未通知上诉人黄阿富及其家人的情况下,擅自开封并使用,导致需鉴定的药品灭失,对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对死者未进行尸检,双方均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阿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属二审中新的诉讼请求,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而上诉人县医院提出的其对封存药品进行启封程序合法、合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133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丽华审 判 员 和毅繁代理审判员 李庆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