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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付淑兰与王德华、王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淑兰,王德华,王中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付淑兰。委托代理人李凯、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华。被告王中升。原告付淑兰诉被告王德华、王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淑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华、王中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淑兰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德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8日还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王中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德华、王中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德华经被告王中升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同年11月8日还款,月息2%,逾期不还则每日按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被告王德华出具借据一张。同日,被告王德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付淑兰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收款人:王德华,日期2011年10月9日。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德华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亦不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升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该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华返还原告付淑兰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9日计算至同年11月8日)和违约金(6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中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德华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