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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与被执行人苏X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之-执行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XX医院,苏X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56-3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法定代表人何X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梁X。被执行人苏X健,男。委托代理人梁X。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与被执行人苏X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苏X健支付医疗费12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苏X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医疗费12000元,定于2013年5月6日付清;本案执行费80元,由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负担。现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X审判员 刘X材审判员 梁 X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X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