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12月5日被抓获,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雁塔区xx路与xx路丁字口其原工作场所“xxxx”餐厅,翻窗进入该餐厅至一楼大厅,趁店员被害人陈XX熟睡之际,将陈XX衣裤拿至二楼包间,从裤子口袋内窃取现金3630元,逃离现场。��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邹XX、李某、高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4日止)。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