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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姣、余倩等与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张姣。原告余倩。法定代理人张姣。原告余城成。法定代理人张姣。原告余忠厚。原告田志荣。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汝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梁瑞钰。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原告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诉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余厚春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KM+300M处,于前方停在行车道内的由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闫增吉驾驶的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余厚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辆机动车和浙A×××××号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余厚春和闫增吉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706.8元。(丧葬费35731×0.5年=178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余城成21545×14年÷2=150815元,余倩21545×13÷2=140042.5元,余忠厚10208×17÷3=57845.33元,田志荣10208×17÷3=57845.33元,死亡赔偿金34550×20=691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1171413.6元,扣除被告2先行承担的交强险244000元,其余由被告1按照同等责任承担)2、被告2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先行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五原告对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4居民户口本、5结婚证、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7临时居住证、8居民户口本、9房屋租赁合同、10收条、11流动人口登记表、12证明、13收款收据,证明本案受害者生前一直和妻子及其子女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居住在余杭区亭趾社区以及小孩子上学情况;14身份证,15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者的父母失去劳动能力及需要赡养的事实;16火化证明、17殡葬证,证明余厚春死亡并火化的事实。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部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余厚春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在城镇长期居住,我方认为损失以及被抚养人的费用都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根据人保机动车三者险责任条款12条规定,主车和挂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总和以主车限额的50万元为限。余厚春是当场死亡的,没有抢救医疗费用,所以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两万元限额不应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各项计算的标准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求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失费请法院酌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11、14、16、17,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4、8,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部认为余厚春及家人系农村户口,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2、13,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部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酌情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部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余厚春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KM+300M处,于前方停在行车道内的由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闫增吉驾驶的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余厚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辆机动车和浙A×××××号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余厚春和闫增吉负事故同等责任。余厚春与原告张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一子,名为:余倩(女,汉族,2007年4月20日出生)、余城成(男,汉族,2009年1月17日出生)。余厚春的父母余忠厚、田志荣共生育三子,事故发生时,年龄均已满60周岁。另查明,事故车辆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晋J×××××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晋J×××××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理应赔偿,本案由于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闫增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余厚春死亡,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被害人余厚春自身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此,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责任分担比例为各50%。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部基于承保了事故车辆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超出部分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按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过错的比例赔偿。如还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按应承担的过错的比例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丧葬费:17865.5元(35731元/年÷2);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明等证据,能证明死者余厚春长期生活在城镇,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姣与余厚春的子女是否长期生活在城镇,原告提供了其子女在本市长期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其子女年幼随父母共同生活合情合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余厚春父母年龄均超过60周岁,主张需要抚养属合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06548.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余城成:150815元、余倩:140042.5元,余忠厚:57845.33元,田志荣:57845.33元,);四、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五、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9413.66元;精神抚慰金:家人的死亡给上述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创伤,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上述两项损失中应由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部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44000元外,剩余部分905413.66元,按50%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部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限额为限)范围赔偿452706.83元,根据两车商业险限额比例,其中晋J×××××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411551.67元,晋J×××××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41155.16元。上述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部提出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扣除两万元医疗费限额,本院认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不应分项赔偿,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45270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8元,减半收取5439元,由原告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负担2719.5元,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7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邓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