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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崔某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1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7日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文启辉,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坤,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1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7日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安,系被告人崔某坤的女婿。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崔某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崔某坤、辩护人文启辉、陈某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西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开发过程中,需要征用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被告人崔某某家的土地,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崔某坤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马坡镇开发区的某某房地产公司办公室,殴打某某公司的老板吴某某及该公司工作人员吴某钿,覃某上前阻止,也被崔某某、崔某坤等人殴打,吴某钿被打后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吴某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崔某坤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崔某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案发当天早上其与法官及律师在其家鱼塘丈量土地,之后和律师在开发公司办公室铁皮房门口商谈事情,律师走后,其也与叔婆一起离开,其不知道打架的事,其未参与打架,指控不是事实。辩护人文启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人崔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崔某坤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提出异议,辩称案发当时其不在打架现场,事后才听说打架的事,其到现场时打架的人已离开,指控不是事实。辩护人陈某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坤没有参与打架,打散后才到达现场,指控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广西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政府征用的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被告人崔某某家的土地时,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崔某坤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马坡镇开发区的某某房地产公司办公室,被告人崔某某等人殴打某某公司的老板吴某某及该公司工作人员吴某钿,覃某上前阻止,也遭到殴打,被告人崔某坤踢了一脚吴某钿,吴某钿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吴某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吴某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吴某钿、张某某、吕某辨认出8号崔某某是殴打吴某钿的人,6号是踢一脚吴某钿的人。5、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日9时51分,一群众举报陆川县马坡某某商贸城有人打架。陆川县公安局马坡派出所经初查,广西某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吴某钿、覃某在该公司办公室内被人打伤。吴某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将崔某坤、崔某某抓获归案,经审讯,两人未如实供述。多名证人对打伤吴某钿的人进行辨认,证实崔某坤、崔某某参与殴打吴某钿。二、证人证言1、被害人吴某钿陈述,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其和法院同志去丈量崔某家的地,崔某的儿子(留平头,戴眼镜,身体偏胖,身高1.65-1.68米)在场,之后一行人到公司铁板房门口,法院同志离开后,相继开来几辆摩托车和一辆小车,共有十几个人,一个高个子戴眼镜的男子冲过去打老板吴某某头部,其上前拦阻,崔某儿子挥拳打其面部,并喊一声打其,好几个人便上来打其,拿煤气到工地闹事的五六十岁的那个人双手按住其双肩用脚踢其。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法院同志到开发区丈量地,崔某坤、崔某某、崔某女婿等十几个人在场,崔某某因地的事与其发生口角,崔某女婿打一拳其太阳穴,其进活动板房报警,其弟吴某钿拦住那些人,崔某某叫打,并动手打其弟,崔某坤、崔某女婿等七八个人也动手打其弟,拳打脚踢将其弟打倒在地。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经过开发区办公室门口,见有人在与开发商争打,其劝阻,双方停止争打。法院同志走后,有几辆摩托车开来,这些人与在场的人又动手打开发商,开发商有几个人,地方上的人有七八个,在开发商办公室的铁皮门口打。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办公室外面活动房门口目睹争吵打架过程。一个高个子先动手打吴某某头部一拳,吴某钿上前论理,留平头戴眼镜的人(崔某某)对吴某钿讲了几句,后来又开来一辆车,戴眼镜的人(崔某某)对车上下来的人讲是吴某钿打人,并动手打吴某钿,七八个人便冲上去对吴某钿拳打脚踢,经常来闹事的五十多岁的老头(崔某坤)踢吴某钿一脚。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法院和土地局的同志来丈量地后,崔某坤等七八个人跟着公司的人到项目工程部活动板房骂吴某某,一个戴眼镜的高个子男子和一名稍胖妇女打电话。戴眼镜的高个子男子打一拳吴某某,吴某某进办公室报警。有十多个男子开摩托车和小车到来,这些人冲进办公室对阻止其的吴某钿和覃某及吴某某拳打脚踢,吴某钿被一个戴眼镜个子稍矮的男子(崔某某)打倒,之后崔某坤踢一脚吴某钿。吴某钿的鼻子、嘴巴和衣服有血。6、证人覃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其和公司老板吴某某、吴某钿等人在办公室,崔某、崔某坤兄弟及家人来到办公室门口讲吴总叫人打伤其母亲,与吴总发生口角,崔某及其家人打电话叫来十几人冲进办公室打人,崔某的女婿先打吴某某头部,后来就有人打其,崔某戴眼镜的儿子崔某某和其他人殴打吴某钿。7、证人谢某全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宁某及一个朋友到马坡开发区看能否承包挖地基工程,吴老板和法院同志忙完后,向工程部办公室走来,有一帮人跟着吴老板,在离工程部门口五米左右时,一个三十多岁男子一拳打中老板头部,老板进入办公室,那帮人跟进,老板的弟弟拦在门口,那帮人便将吴老板的弟弟打倒在地。打老板弟弟的人三十多岁,戴眼镜,身高约一米六八,身材偏胖。8、证人宁某证言,证实其在马坡二级公路旁边新建开发区活动板房旁见到十多个男子打开发区的两个男子。当时有六七个人在谈话,一个戴眼镜男子指着开发区那个五十多岁男子讲话,开来一辆小车,车上下来的人和在场的人冲进去打人。戴眼镜男子先动手打五十多岁男子,其他人便开始打,一分钟后,戴眼镜男子叫大家走,有个男子回头踢被打倒在地的男子。9、证人黎某某证言,其与谢某全、宁某到开发区,见一帮人围在一起,后来又开来一辆小车,车上下来几个男子和在场男子冲进去对开发区的三个男子拳打脚踢。10、证人田某某、陈某何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陆川县马坡镇开发区了解土地纠纷情况,在铁皮屋后面的纠纷地听到铁皮屋外传来争吵声,后见铁皮屋中的一间办公室抬一个受伤的人出来,伤者脸上有血。11、证人陈某兵证言,案发当日9时30分,其和法院同志、崔某坤、崔某某、崔某及部分家属在马坡某某房地产公司纠纷地现场,见到有人在与房地产公司的人吵架,后其离开,未见到打架。12、被告人崔某某、崔某坤对其犯罪事实未作供述。针对证人魏某某、王某龙的证言所称被告人崔某某、崔某坤没有参与打人及辩护人陈某安庭上所出具的崔某1、崔某2的证明称崔某坤没有到达现场的问题,经审查认为,魏某某、王某龙的证言与被害人吴某钿陈述及在场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吕某、覃某、谢某全、宁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不一致,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王某龙与被告人崔某某的弟弟是同学,魏某某与被告人崔某坤是表兄弟、与崔某某是表叔侄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崔某1、崔某2称2012年11月2日9时许崔某坤在家淋菜,其证言亦与上述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崔某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崔某坤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崔某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崔某某提出的案发当天早上其与法官及律师在其家鱼塘丈量土地,之后和律师在开发公司办公室铁皮房门口商谈事情,律师走后,其也与叔婆一起离开,其不知道打架的事,其未参与打架,指控不是事实的意见。经核实,律师陈某兵与法院同志、崔某坤、崔某某、崔某及部分家属案发前在马坡某某房地产公司纠纷地现场是事实,但陈某兵只见到有人在与房地产公司的人吵架,后其离开,并未见到打架。而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吕某、覃某、谢某全、宁某均证实崔某某参与殴打他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当时不在现场,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文启辉提出被告人崔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人崔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核实,被告人崔某某参与殴打吴某钿致伤,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主观上不但出于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崔某坤辩称案发当时其不在打架现场,事后才听说打架的事,其到现场时打架的人已离开,及辩护人陈某安提出,被告人崔某坤没有参与打架,打散后才到达现场,指控不是事实的意见。经核实,被告人崔某坤案发当时在场并参与打架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崔某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朱小玲代理审判员  李丽明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工二○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敏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