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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旭华与鲁瀚榕、季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华,鲁瀚榕,季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郑旭华。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鲁瀚榕。被告:季瑾。原告郑旭华诉被告鲁瀚榕、季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瀚榕、季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鲁瀚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据了解,被告鲁瀚榕与被告季瑾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鲁瀚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来源。3、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鲁瀚榕、季瑾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返还原告借款137000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瀚榕、季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旭华借款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鲁瀚榕、季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旭华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9元,由被告鲁瀚榕、季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