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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李某。被告韩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打骂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小时,因受传统思想影响,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一直忍让。2011年以后被告变本加厉多次打骂我,致我受伤,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10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能和好。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自××××年结婚,三十多年来,我们夫妻恩爱,生活幸福。两个女儿也已成家。原告诉称我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及我经常打骂她,是其起诉离婚的托词,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遭人欺骗,受人蒙蔽,总之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011年10月17日邯郸县三陵乡民政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前曾起诉过离婚。上述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韩燕,次女韩菲菲,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2012年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30余年,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并抚育成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减少猜忌的原则,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就完全可以和好。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刘海峰代理审判员  裴风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