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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张秀华。被告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建行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李凤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华诉被告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部分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3日,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普公司辩称,本公司向原告借款,经办人是本公司经理即被告李建华。本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据,其中1000000元是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公司自借款之次月起每月付款100000元,即在分期支付1200000元后,再行支付1800000元。其次,本案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截止到2013年3月14日,本公司已经支付利息1071100元。被告李建华辩称,本人是被告中普公司的经理,经办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300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息100000元,于每月的23日付清,未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建华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7110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利息约定书面证明、欠息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建华在借据上签名,未注明系经办人,且日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当认定其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0000元,即月利率为3.3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被告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华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华支付原告张秀华利息(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2年2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被告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华已经偿还的款项1071100元,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张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企业提起上诉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公民个人提起上诉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