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2时许,杞县葛岗镇陈敏屯村村民李某某在葛岗镇鲶鱼火锅店吃饭时与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及同村村民汪某乙(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汪某某、陈某某和汪某乙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额部和左眉弓处挫裂伤属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周义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