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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与严某某、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治江,宋治海,宋治湖,宋治梅,高进兰,李有兰,严贵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宋治江。委托代理人古海峰,重庆劲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治海。委托代理人古海峰,重庆劲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治湖。委托代理人古海峰,重庆劲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治梅。委托代理人古海峰,重庆劲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进兰。委托代理人古海峰,重庆劲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有兰。委托代理人古海峰,重庆劲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贵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79-81号。负责人强寒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委托代理人杜梅。原告宋治江、宋治海、宋治湖、宋治梅、高进兰、李有兰诉被告严贵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治江、宋治海、宋治湖、宋治梅、高进兰、李有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古海峰,被告严贵建,被告永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远、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治江、宋治海、宋治湖、宋治梅、高进兰、李有兰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严贵建驾驶川A97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317线鹧鸪山隧道时与正在隧道内施工的受害人宋国龙相撞,导致受害人死亡。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贵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治江、宋治海、宋治湖、宋治梅系受害人的子女,原告高进兰系受害人的妻子,原告李有兰系受害人的母亲。受害人于1957年8月24日出生,从2004年3月起一直在甘肃省靖远县水利工程队工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73724.5元,其中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川A97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11月18日,原告方与被告严贵建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对超出保险赔偿金的部分,由被告严贵建支付赔偿金140000元。现被告严贵建已支付赔偿金140000元。据此,原告宋治江、宋治海、宋治湖、宋治梅、高进兰、李有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严贵建赔偿310000元;被告永诚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严贵建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严贵建辩称,对被告严贵建驾驶川A976**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7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贵建已按照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140000元,不应再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被告永诚财保辩称,对被告严贵建驾驶川A976**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7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永诚财保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宋治江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永诚财保认对原告宋治江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原告宋治江、宋治海、宋治湖、宋治梅、高进兰、李有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理公交认字(2012)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证明被告严贵建驾驶川A976**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贵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于1957年8月24日出生的事实;3、劳动合同及工资表8份。证明受害人从2004年3月起一直在甘肃省靖远县水利工程队工作的事实;4、亲属关系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6份。证明六原告系受害人近亲属的事实;5、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方与被告严贵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严贵建已按照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1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贵建、永诚财保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严贵建、永诚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署名处没有加盖用人单位的印章,且法定代表人前后签名不一致,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交通事故发生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资表无受害人签名,且未加盖单位财务章,也不具有真实性。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书证,劳动合同署名处虽未加盖用人单位的印章,但合同首页加盖有用人单位的印章,被告永诚财保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的内容能与受害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隧道内施工的事实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严贵建驾驶川A97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317线鹧鸪山隧道时与正在隧道内施工的受害人宋国龙相撞,导致受害人死亡。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贵建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宋治江、宋治海、宋治湖、宋治梅系受害人的子女,原告高进兰系受害人的妻子,原告李有兰系受害人的母亲。受害人于1957年8月24日出生,从2004年3月起一直在甘肃省靖远县水利工程队工作。川A97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11月18日,原告方与被告严贵建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对超出保险赔偿金的部分,由被告严贵建支付赔偿金140000元。现被告严贵建已支付赔偿金1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严贵建驾驶川A976**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被告严贵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参照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严贵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5744.5元,被告永诚财保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4年3月起一直在甘肃省靖远县水利工程队工作,其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可以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川A97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73724.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263724.5元。按被告严贵建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永诚财保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综上,被告永诚财保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200000元,共计31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方与被告严贵建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严贵建已按照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对被告严贵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宋治江、宋治海、宋治湖、宋治梅、高进兰、李有兰赔偿金3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治江、宋治海、宋治湖、宋治梅、高进兰、李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严贵建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严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翼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