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航、张佳怡等与胡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张佳怡,胡耀土,毛菊英,胡小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张航。原告:张佳怡。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洪春。原告:胡耀土。原告:毛菊英。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新。被告:胡小梅。委托代理人:钱国黎。原告张航诉被告胡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张佳怡、胡耀土、毛菊英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及原告张航、张佳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洪春,原告胡耀土、毛菊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新,被告胡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航起诉称:张航与胡建梅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就双方财产问题做了协议处理。对于婚内双方购买的金棕榈2幢2单元1002室住房,因张航、胡建梅已于2011年11月22日作价250万元转让给被告(系胡建梅的妹妹),当时因为考虑转让双方是亲姐妹关系,手续一切从简,在仅以250万元作价交纳了相关税费且实际未交付房款的情况下就将该房屋转让到被告名下。当时夫妻双方说好出售的房款等被告支付后全部给原告张航的,所以,双方在上述住房转让不久协议离婚时,张航对其他夫妻共有财产未作主张。2012年1月5日,胡建梅意外死亡,而被告未将金棕榈2幢2单元1002室房屋的售房款支付张航、胡建梅。本案中被告系该住房的购买者,且至今一直未诚实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在转让住房时,张航与胡建梅尚属夫妻关系,理应得到住房转让款项的一半,因此被告应向张航支付购房款的一半,即125万元。另本案在住房转让合同中曾约定有仲裁条款,因涉及胡建梅的突然死亡引发继承等法律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张航支付杭州市上城区金棕榈2幢2单元1002室住房购房款的一半,即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佳怡陈述意见称:对原告张航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并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张佳怡支付杭州市上城区金棕榈2幢2单元1002室住房购房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耀土、毛菊英陈述意见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胡耀土、毛菊英享有权利的,原告胡耀土、毛菊英不放弃,但在本案中不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小梅答辩称:1、涉案房屋的买卖交易在胡建梅死亡之前已经全部完成。如像张航所述,未付房款即过户不符合房屋交易惯例,且从房屋过户到本案原告起诉前的这段时间内,张航和胡建梅从未向被告主张房款,不符合常理。2、张航起诉称,其与胡建梅约定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待被告支付后全部给张航,与事实不符。如果存在该事实,则应在张航与胡建梅的离婚协议上明确,但离婚协议上对夫妻财产分割都有明确约定,其他再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债权,可见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在涉案的房屋转让之前,被告就在替胡建梅还债,金额在250万左右,遂以此房屋作价250万元抵销被告对胡建梅享有的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张航、张佳怡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航、张佳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张航及胡建梅与被告胡小梅进行房屋买卖的事实;2、发票,证明被告仅仅支付了房屋买卖的税费,未实际支付250万元的购房款;3、离婚协议,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张航与胡建梅的婚内房产;4、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前妻胡建梅已死亡的事实;5、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双方协商一致由法院管辖;6、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双方协商一致由法院管辖。原告胡耀土、毛菊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胡小梅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对房屋买卖是知情的;2、房屋买卖发票,证明房屋买卖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房款;3、契税发票,证明房屋买卖交易已经完成;4、离婚协议,证明离婚协议上未涉及讼争的房款,不存在本案的债权;5-1、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的借条,证明胡建梅欠被告120万元债务;5-2、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给胡建梅借款120万(部分打款80万、部分现金40万)的事实;5-3、凭条、银行账单明细单,证明被告借款给胡建梅借款120万(部分打款80万、部分现金40万)的事实;6-1、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6日的借条,证明胡建梅欠王伟海100万;6-2、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替胡建梅归还了100万,债权转让给胡小梅;6-3、王伟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债权转让关系;6-4、凭条、收条,证明被告向王伟海还款的事实;6-5、王伟海的证人证言,证明胡建梅欠王伟海100万债务;7-1、1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胡建梅欠程宏10万元,该债务转被告承受;7-2、程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建梅欠程宏10万元;7-3、程宏的证人证言,证明胡建梅欠程宏10万债务,该债务转由被告承受;8-1、汇款凭证三张,证明胡建梅欠朱静、朱萍53万元;8-2、收条,证明被告代胡建梅归还欠款9.99万元;8-3、转账凭证2.6万元,证明被告代胡建梅偿还债务;8-4、转账凭证5万元,证明被告代胡建梅偿还债务;8-5、转账凭证2.39万元,证明被告代胡建梅偿还债务;8-6、朱静、朱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代胡建梅偿还债务;9-1、银行账户明细、付款通知,证明胡建梅欠苏婷婷10万元;9-2、收条、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代胡建梅还款;9-3、苏婷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代胡建梅还款。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张航、张佳怡提交的证据:原告胡耀土、毛菊英对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胡小梅已支付了涉案的购房款。被告胡��梅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未支付250万元的房款,恰说明房屋买卖成交税收已经支付,被告完成了付款义务,房管部门根据发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证据3同时还能证明离婚协议未涉及本案争议的250万元房款,且明确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6中的仲裁申请人是张佳怡,本案起诉的原告是张航,同意由法院管辖。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6均真实、合法,除证据2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外,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胡小梅提交的证据:原告张航、张佳怡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张航与胡建梅为规避经营风险才将涉案房屋在形式上转至被告胡小梅名下,被告的丈夫承诺放弃该房屋的权利,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分文未付;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讼争房屋的分割也是为了规避公司经营的风险,隐藏这笔财产;对证据5至证据9中除证据6-5、7-3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胡建梅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关,被告所称的抵债并未经过共有权人张航的同意,该行为无效。原告胡耀土、毛菊英对证据1至证据9均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本院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5、6、7均真实、合法,且各组证据内部均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证据8、9,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至证据9与本案诉争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就被告胡小梅提交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39日及2011年9月6日的两份《借条》中全部笔迹是否是胡建梅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4日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书,认为上述借条笔迹均是胡建梅书写。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航与胡建梅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即原告张佳怡。原告胡耀土、毛菊英系胡建梅的父母,被告胡小梅系胡建梅的妹妹。杭州市金棕榈花园2幢2单元1002室房屋系张航与胡建梅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1月22日,胡建梅、张航(作为甲方)与胡小梅(作为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杭州市金棕榈花园2幢2单元1002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5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天内一次性付款。同时,屠桢(作为胡小梅当时的配偶)书面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共有权,同意房产登记在胡小梅一人名下。当日,张航、胡建梅向胡小梅出具售房款250万元的发票一张,并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胡小梅名下。2011年12月12日,张航、胡建梅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1)夫妻双方无任何共同房产、存款;(2)女方名下的宝蓝色凌志250车子归男方所有,女方把剩余的车贷还清后过户给男方;(3)女方婚前购置的海月金棕榈2-2-1001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后张航、胡建梅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2年1月5日,胡建梅死亡。另查明,2011年9月6日,胡建梅向案外人王伟海出具借条,称其向王伟海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9月5日前归还,到期利息10万元。同年11月21日,王伟海向胡建梅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胡建梅向胡小梅履行上述借条中的还款义务。2012年7月20日,胡小梅向王伟海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2011年9月10日,胡建梅向案外人程宏借款10万元,后经程宏、胡小梅同意,胡建梅将此债务转移给胡小梅。2011年9月30日,胡建梅向胡小梅出具借条,称其向胡小梅借款120万元,2012年9月30日归还,到期利息12万元。2011年底,胡小梅代胡建梅归还案外人朱平7.39万元,归还案外人朱静2.6万元。2012年1月11日,胡小梅代胡建梅归还案外人苏婷婷10万元,并代付工资0.66万元。本院认为,张航、胡建梅与胡小梅就杭州市金棕榈花园2幢2单元1002室房屋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依据本��查明的事实能否认定被告胡小梅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航、胡建梅、胡小梅均本人参与了房屋转让的全过程,包括房屋转让合同的签订及产权的变更登记。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一次性付清,而合同签订当日在胡小梅未当场支付任何房款的情况下,张航、胡建梅立即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胡小梅名下。其次,胡小梅主张其向胡建梅出借120万元,并提交了借条、打款凭证予以证明。虽打款凭证的金额仅80万元,但考虑到胡建梅与胡小梅系姐妹关系,故胡小梅关于其余40万元系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胡建梅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被告胡小梅通过本人出借款项、受让王伟海的债权、受让胡建梅对程宏所负的债务等方式已对胡建梅享有230余万元���债权。在合同签订之后,胡小梅代胡建梅向案外人偿还了一定金额的债务。上述债权及代为偿还的债务相加已达到且略高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金额。在审理过程中,胡小梅明确表示其对胡建梅享有的所有债权及代为履行的债务均不再主张,系作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再次,原告张航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胡建梅为规避经营风险仅将涉案房屋在形式上转至被告胡小梅名下,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该陈述与其诉状中“当时夫妻双方说好出售的房款等被告支付后全部给原告张航的”的陈述相互矛盾。如张航上述任一陈述属实,则张航与胡建梅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就该房屋或售房款(或250万元的债权)只字未提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张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胡小梅另行约定债权债务,本院对张航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针对张航关于胡小梅主张的所谓付款方式��经其同意因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债”(包括直接之债和代为履行之债)系夫妻共同之债,“房”系夫妻共有之房,张航本人参与了合同签订、房屋过户的整个过程,现张航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胡小梅关于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张航、张佳怡要求胡小梅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航、张佳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原告张航负担16050元,由原告张佳怡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徐 婷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