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闫安宁诉张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安宁,张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闫安宁,男,生于1971年7月16日。委托代理人陈宗儒,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莉,女,生于1971年11月22日。原告闫安宁诉被告张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安宁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张莉介绍我与冯建平认识,并提出冯建平要向我借款100000元。由于我与冯建平不熟悉,当时不同意借款,后张莉言辞恳切,声称如果冯建平还不了钱,她一定会还钱。于是,冯建平向我出具了借据,被告张莉在借据上署名为担保人,我将100000元借给了冯建平,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后冯建平并没有按时还款,被告张莉刚开始还能催促冯建平还款,冯建平给我还了20000元,好像是张莉还代还了20000元,至今冯建平仍有60000元没有归还,但是现在张莉完全不管这事,现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莉清偿债务人民币60000元。被告张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莉曾系原告公司职员,经张莉介绍,原告闫安宁与冯建平达成借款协议。冯建平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闫安宁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期限为一月”,被告张莉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后闫安宁与冯建平约定利息为3000元,当即扣清,原告闫安宁向冯建平转款97000元。此笔借款逾期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冯建平先后通过张莉偿还40000元后再未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莉作为担保人清偿剩余欠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信、借据、转账汇款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为借贷关系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本案原告闫安宁与债务人冯建平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莉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自愿为此笔债务作担保,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因此,被告张莉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债务人冯建平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冯建平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完全履行债务,仅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清偿利息3000元,债权人闫安宁可以要求保证人张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莉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闫安宁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岁保审 判 员 王 琼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