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忠、陈德辉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陈德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被告人陈德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陈德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陈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忠、陈德辉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祥和街其经营的按摩店内,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卖淫女李某某与嫖娼人员段某某、张某某及卖淫女赵某某与嫖娼人员李某某等人(以上卖淫嫖娼人员另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陈德辉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忠、陈德辉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同时二被告人辩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对犯下的罪行感到后悔,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陈德辉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陈德辉为牟利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忠、陈德辉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德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税长冰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项 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