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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闰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闰某甲,男,1983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闰某甲开电动三轮车带其父母从滑县八里营乡赵苑村其姥姥家返回,行至滑县八里营集南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苗某甲夫妇差点相撞,被告人闰某甲与苗某甲因此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闰某甲持拳朝苗某甲面部猛击,致苗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苗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在厮打过程中,闰某甲左手受伤,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闰某甲左手创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闰某甲于2013年3月20日下午到滑县公安局八里营派出所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闰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证人闰清亮、倪某某、苗某乙、苗某丙、刘某某等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协议书、撤诉书,领到条及被告人闰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闰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振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