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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杭州东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东澜圆点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兰英,徐志福,许世敏,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40号原告: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国华。被告: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英。被告: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经坤。被告:杭州东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中水。被告:杭州东澜圆点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中水。被告:张兰英。被告:徐志福。被告:许世敏。被告:郑经坤。被告:沈忠平。被告:金露丽。被告:朱金花。原告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联公司)诉被告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上公司)、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杭州东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澜实业公司)、杭州东澜圆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澜圆点公司)、张兰英、徐志福、许世敏、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涛、俞国华和被告沈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上公司、中泰公司、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张兰英、徐志福、许世敏、郑经坤、金露丽、朱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轻工联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上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清泰支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年利率为8.2%,借款由原告轻工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泰公司、张兰英、徐志福、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对原告轻工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许世敏对200万元中的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向上公司拒绝清偿贷款本息,现已由原告轻工联公司代偿1519447.18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上公司向原告轻工联公司归还代偿款1519447.18元,并支付自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中泰公司、张兰英、徐志福、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许世敏对50万元及其违约金(自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轻工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浦发银行清泰支行与被告向上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该行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轻工联公司受被告向上公司的委托,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泰公司、张兰英、徐志福、郑经坤、金露丽、朱金花对于原告轻工联公司的保证提供全额反担保;4、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许世敏对原告轻工联公司的保证提供50万元反担保的事实;5、代偿证明及凭证,证明原告轻工联公司对该笔贷款代偿2019447.18元的事实。被告沈忠平辩称,反担保属实。被告沈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上公司、中泰公司、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张兰英、徐志福、许世敏、郑经坤、金露丽、朱金花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轻工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忠平对其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则表示其不知道情况。经审核,原告轻工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向上公司与轻工联公司签订编号为WB20111030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轻工联公司接受向上公司的委托,同意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向上公司向浦发银行清泰支行借款200万元事宜提供担保。并约定,向上公司向清泰公司提供下列反担保:1、反担保保证人:杭州旺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中泰公司、杭州锦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斯金宝、王校中、倪锦新、何建红、朱宝坤、朱金花、汪洪根、朱联强、张兰英、徐志福、李方琴,2、反担保质物:50万元保证金;如向上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轻工联公司向贷款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向上公司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及时向轻工联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2、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轻工联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轻工联公司实际向贷款人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至中泰公司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3、按轻工联公司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30日,轻工联公司与反担保人中泰公司、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张兰英、徐志福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泰公司、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张兰英、徐志福等应向上公司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为轻工联公司就向上公司与浦发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950520112802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向轻工联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轻工联公司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许世敏、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向轻工联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并确认以反保证人的身份,为轻工联公司就向上公司与浦发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自愿向轻工联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0月31日,向上公司与浦发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950520112802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年利率为8.2%,并由轻工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轻工联公司与浦发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编号为YB9505201128026301的《保证合同》一份,为向上公司在编号为950520112802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同日,浦发银行清泰支行向向上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向上公司未能归还,轻工联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代偿2019447.18元。对上述代偿款项,轻工联公司以向上公司提供的保证金50万元优先受偿后,尚余1519447.18元未受偿,各反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轻工联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轻工联公司按约向浦发银行清泰支行代偿的款项,向上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能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代偿款,被告中泰公司、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张兰英、徐志福、许世敏、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作为反担保人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轻工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19447.18元,并支付以1519447.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张兰英、徐志福、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对被告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杭州东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东澜圆点进出口有限公司、许世敏在代偿款500000元和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张兰英、徐志福、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杭州东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东澜圆点进出口有限公司、许世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126元,由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张兰英、徐志福、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负连带清偿责任,杭州东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东澜圆点进出口有限公司、许世敏对其中的1247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