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被告覃启康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覃启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522号6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913355-1。负责人郭新杰,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波,女。委托代理人韦文规,男。被告覃启康,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昌瑞,广西罗城法律事务中心律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被告覃启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波、委托代理人韦文规,被告覃启康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昌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称,被告覃启康醉酒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在罗宜公路与三者行人杨振花相撞,造成杨振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县交警大队认定覃启康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振花的家属张扬敏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与被告覃启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张扬敏等人损失共计45735.7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覃启康签订的是保险合同,虽然合同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但是对原、被告双方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原被告双方享有保险合同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有义务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例的规定,原告方最多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对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是不予赔偿的,致害人应当是交通事故的最终承担者。被告覃启康在醉酒的情形下上路行驶摩托车,是漠视公共安全的一种表现,是严重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的,这种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的,而不能因为其投保了具有公益的性质的交强险而得以免责,这于理不合,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理赔款45735.72元以及利息2972.82元,共计48708.5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用以证明被告醉酒状态下交通肇事;2、一、二审法院判决、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死者家属45735.72元。被告覃启康辨称,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确指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仅仅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为受害者垫付的医疗费1445.72元,也就是说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追偿权也仅此而已。同理,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同样只赋予原告对其垫付抢救费用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是2012年2月份颁布的,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9月份,并且被答辩人最终支付受害者各种费用也在该“通知“颁布之前,被告认为该案件不能适用该《通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树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审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医疗费只有1400多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是自己愿意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对法院判决书,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自愿赔偿,认可45735.72元是自己自愿承担。原告认为不是公司自愿赔偿,否则公司不会提起上诉,即使调解愿意赔偿也不影响事后追偿。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2日21时50分,被告覃启康醉酒后驾驶桂M×××××二轮摩托车行至罗宜二级公路撞伤正步行杨振花,尔后,被告逃逸,杨振花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21日,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覃启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振花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覃启康犯交通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释放回家。被告覃启康的驾驶桂M×××××二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2010年7月6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杨振花家属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覃启康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合意。2010年10月29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罗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由覃启康赔偿杨振花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75563.72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覃启康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杨振花家属45735.72元,余款29828元由覃启康支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按判决履行了义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向被告覃启康追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设立目的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条款,更好地保障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被告覃启康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无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交通事故撞伤他人致死。被告覃启康理应为自己违法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覃启康违法行为,支付了死者杨振花家属45735.72元,有权向被告覃启康追偿。被告覃启康辩称,原告属自愿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如果原告基于自愿赔偿,也是体现了原告作为社会保险机构对法律的尊重,自愿赔偿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规范,只要其赔偿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在赔偿后均有权行驶追偿权。原告是否基于自愿,在此不论。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杨振花生命、财产的损失,不仅限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均可向实际致害人追偿。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范围和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被告覃启康辩称,原告支付的抢救费用仅限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的理赔款45735.72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请求的利息,因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原告主张45735.72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启康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45735.72元;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要求被告覃启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覃启康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石 俊 来自: